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 告 曹朝彬
訴訟代理人 曹淑芳
被 告 曹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逕稱地號),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並請求依如附圖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割, 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B所示坵塊、被告取得如附圖編號A所 示坵塊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 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且被告未予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土 地略呈東北、西南走向之長方形;除西側臨東南路357巷
道路外,無其他聯外方式;系爭土地現全部作為種植水稻 使用,灌溉溝渠位在西側臨路841地號土地等情,有前述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含簡圖及照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且兩造均無爭執,亦 堪認屬實。
(三)本院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認應採取原告方案分割,茲論 述理由如下:1.系爭土地面積2,563.34平方公尺,兩造應 有部分各2分之1,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 予兩造。2.系爭土地係兩造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 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有前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資 佐證,原告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3.如附圖編號A、B所示兩坵塊均可直接通行至臨東南路 357巷道路,及自841地號土地取得灌溉用水,有助於簡化 共有人日後法律關係並提升系爭土地經濟效益。4.如附圖 編號A、B所示兩坵塊西側臨東南路357巷道路面寬相同, 符合共有人間公平。5.被告並未表示不同意依原告方案分 割。從而,原告方案應屬權衡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日後利 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後,可採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 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附圖)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曹朝彬 1/2 B 1,281.67 1/1 2 曹俊彥 1/2 A 1,281.67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