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23號
CHDV,111,訴,823,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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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鄭智鴻
鄭燈燦


被 告 鄭墩原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鄭澄波
鄭進田
鄭銀湖
鄭銀淵
鄭中和
鄭進元

鄭金柱
鄭嘉隆
鄭協順
鄭宏
鄭建成
鄭植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鄭智鴻
坐落彰化縣和美鎮大霞段(下同)299、299之2、302之3、302之
11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告鄭燈燦為302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上開
土地下合稱原告土地),請求確認其對302之12、296、299之1、
29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
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及設置管線。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由賴永城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原告土地因得通行系
爭土地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道路及管線,所增加價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6,435,736元乙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35,7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75
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8,027元,應補繳36,729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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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