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陳桂香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至110年1月 間,向原告批發購買棗子,兩造並於110年6月8日簽訂債權 債務確認書,確認被告所購入商品之貨款為新台幣(下同) 675,080元,並約定自110年7月25日起分6期以現金償還,被 告分別於110年7月26日還款50,000元、110年8月24日還款62 ,513元、110年9月28日還款50,000元,迄今尚有512,567元 未清償,現清償期已屆至且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還款,被 告仍未將積欠之貨款予以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請求債權無意見,金額沒有錯;目前公司已經在 停業狀態,正在清理資產,尚未清算,有些資產已經被假 扣押了。
(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債務確認書、原告中 華郵政高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桂香之存 簿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未依買賣契約約定支付貨款,尚欠原 告512,567元之貨款,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2
,56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 造約定自110年7月25日起分6期以現金償還,被告期限屆 滿(110年12月25日)仍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自期限屆 滿時起之遲延利息,則原告就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僅請 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起(見本院促字 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2,567 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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