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83號
CHDV,111,訴,683,2022092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黃崇耀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黃韋銓

洪彥麒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志賢
陳譯伶


被 告 A少年 地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父 地址詳卷
A母 地址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附民字第29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丙○○、A少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3,51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含本金及利息),被告乙○○丁○○應各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前項被告A少年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含本金及利息),被告A父、A母應各與被告A少年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7,83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3,51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54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 刑案)判決認定本件刑案被告戊○○王靖閎張皓翔、甲○○ 、丙○○曹祐睿鄭曉陽,與A少年為共同正犯乙情,有本 件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41頁),則原 告於本件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請求被告A少年、A父、 A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符合上開規定。被告A少年、A父、A 母辯稱A少年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僅參與如附表二編號3、4 所示行為,原告就其餘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等語 ,難認可採。
二、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戊○○、甲○○、丙○○、乙○○、丁○○、A 少年、A父、A母,及王靖閎(及其法定代理人)、張皓翔( 及其法定代理人)、曹祐睿(及其法定代理人)、鄭曉陽( 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33,5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撤回對被告王靖閎、張皓 翔、曹祐睿鄭曉陽(及其等法定代理人)、甲○○之訴,並 變更聲明:「(一)被告戊○○丙○○、A少年應連帶給付原 告533,51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之金 額(含本金及利息),被告乙○○丁○○應各與被告丙○○負連 帶給付責任;前項被告A少年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含本金及 利息),被告A父、A母應各與被告A少年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前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均係基於主張被告參與詐欺原告之 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森哥」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冒用中華電 信員工、警察隊長、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渠 涉嫌將電信門號及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須將存摺、提款 卡交付監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3日、110 年5月14日,將原告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北富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 告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現金322,000元(上開物品下 合稱原告財物)放置在宜蘭縣○○鄉○○路○○巷0號房屋外花盆 內,由被告丙○○取走,甲○○則在場把風。被告丙○○取得原告



財物後,即交付甲○○,再輾轉交付王靖閎張皓翔、被告戊 ○○。被告戊○○乃指示甲○○將原告北富銀、郵局帳戶提款卡交 付被告丙○○,由丙○○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原告上開帳 戶存款後交付甲○○,再輾轉交付王靖閎張皓翔、被告戊○○ 。被告戊○○於110年5月14日晚間10時許,復將原告北富銀、 郵局提款卡交付鄭曉陽曹祐睿,被告A少年乃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曹祐睿,由鄭曉陽、A少年把風曹祐睿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原告上開帳戶存款後交付鄭曉陽,鄭曉 陽與曹祐睿再將提領現金輾轉交付王靖閎、被告戊○○。被告 戊○○丙○○、A少年王靖閎張皓翔、甲○○、曹祐睿、鄭 曉陽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 有損害1,433,510元,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告丙○○、A少年於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乙○○丁○○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A父、A母為被告A少年 之法定代理人,各應與被告丙○○、A少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又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王靖閎(及其法定代理人)、張 皓翔(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曹祐睿(及其法定代理人 )、鄭曉陽(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分別以180,000元與原告 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內容,原告已受償900,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戊○○丙○○、A少年應連帶給付 原告533,510元及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乙○○丁○○ 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之金 額(含本金及利息),被告乙○○丁○○應各與被告丙○○負連 帶給付責任;前項被告A少年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含本金及 利息),被告A父、A母應各與被告A少年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前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略以: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54號(下稱本件刑 案)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告請求金額均無意見, 惟其現無力賠償等語。
(二)被告丙○○、乙○○、丁○○略以:對本件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無意見,惟被告丙○○僅受部分報酬,不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全部負責等語。
(三)被告A少年、A父、A母略以:1.被告A少年經本院少年法庭 認定僅參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209,000元,而參與該部分行為者為被告A少年戊○○、丙



○○,及王靖閎張皓翔、甲○○、鄭曉陽曹祐睿等8人, 扣除其餘與原告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內容部分後,依民法 第280條規定,被告A少年僅應就78,375元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2.原告為成年人,疏未注意政府媒體廣泛宣導假 檢警詐欺手法而受詐欺交付原告財物,又疏未注意向銀行 查詢帳戶餘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應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A少年、A父、A母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四)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其 遭詐欺交付原告財物,及被告與訴外人王靖閎張皓翔、 甲○○、曹祐睿鄭曉陽等人拿取原告財物、提領原告北富 銀、郵局帳戶內存款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戊○○丙○○、 A少年,與王靖閎張皓翔、甲○○、曹祐睿鄭曉陽、「 森哥」共同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自由權,進而交付原告財物 而受有損害,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戊○○丙○○、A少年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丁○○與被告 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A父、A母與被告A少 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被告乙○○丁○○、 A父、A母係各基於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與被 告丙○○、A少年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其等間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其等給付目的同一,故有任一被 告對原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
(二)被告丙○○、乙○○、丁○○雖答辯稱:被告丙○○僅受部分報酬 ,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全部負責等語;被告A少年、A父、 A母則答辯稱:被告A少年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僅參與如附 表二編號3、4所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209,000元,而 參與該部分行為者為被告A少年戊○○丙○○,及王靖閎張皓翔、甲○○、鄭曉陽曹祐睿等8人,扣除其餘與原



告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內容部分後,依民法第280條規定 ,被告A少年僅應就78,375元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按民法第185條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一部行為,互相利用 他人行為以達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 全部發生損害結果,連帶負賠償責任。經查,本院少年法 庭111年度少護字第210號宣示筆錄認定被告A少年僅於曹 祐睿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原告北富銀、郵局帳戶存 款時在場把風乙情,有宣示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 5頁至第16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 ),固堪認定。惟被告A少年所屬詐欺集團既以詐欺原告 取得財物為目的,而分由機房成員、車手進行詐欺、取款 、把風等不同任務,互相利用他人行為達成上開目的,揆 諸前揭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均應就原告所受全部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與各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分受報酬 多寡,要無關連。上開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三)被告A少年、A父、A母又答辯稱:原告為成年人,疏未注 意政府媒體廣泛宣導假檢警詐欺手法而受詐欺交付原告財 物,又疏未注意向銀行查詢帳戶餘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及擴大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 告A少年、A父、A母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就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為造成該損害 發生或擴大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係因加害人一方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 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被害人與有過失。 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故意以不法手段向原告施以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原告財物,已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情 事,難認原告有何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適用餘地。被告A少年、A父 、A母此部分答辯,亦嫌無稽。
(四)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 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全部債務時,固有 上開規定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和解,同 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未滿該債務人依民



法第280規定之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 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 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在該和 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以上,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和解 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適用。經查,被 告戊○○丙○○、A少年王靖閎張皓翔、甲○○、曹祐睿鄭曉陽、「森哥」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乙情,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為1,433, 510元,以現有已知上開加害人共9人計算,每人應分擔額 為159,279元(計算式:1,433,510元/9人=每人159,279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兩造不爭執原告已與 王靖閎(及其法定代理人)、張皓翔(及其法定代理人) 、甲○○、曹祐睿(及其法定代理人)、鄭曉陽(及其法定 代理人)均以180,000元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內容,原 告已受償900,000元。原告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調解成 立金額,已超過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額,揆諸上開說明, 即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適用,僅就原告已受償900,00 0元部分,生消滅債務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戊○○丙○○ 、A少年連帶賠償原告533,510元(計算式:1,433,510元- 900,000元=533,510元),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乙○○丁○○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被告A父、A母與被告A少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最後已於111年3月9日送達被告乙○○丁○○,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3頁、第55頁),則原告請求自 111年3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戊○○丙○○、A少年連帶給付原告533,510 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丁 ○○與被告丙○○連帶給付、請求被告A父、A母與被告A少年連 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款原告帳戶 提領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110年5月13日13時9分、13時10分許 北富銀帳戶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加計手續費後為40,010元) 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告北富銀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件刑案電子卷證光碟)。 2 110年5月13日13時12分、13時42分許 北富銀帳戶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加計手續費後為40,010元) 3 110年5月13日13時34分、14時14分、14時15分許 北富銀帳戶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9,000元 (加計手續費後為49,015元) 4 110年5月13日13時48分許、110年5月14日0時18分、0時19分、0時21分、0時22分、0時23分、0時24分許 北富銀帳戶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加計手續費後為140,035元) 5 110年5月14日3時34分許 北富銀帳戶 20,000元(加計手續費後為20,005元) 6 110年5月13日14時36分、14時37分、14時38分、14時39分許 郵局帳戶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9,000元 (加計手續費後為129,035元) 7 110年5月13日17時20分許、110年5月14日0時52分許 郵局帳戶 ①20,000元 ②8,400元 丙○○總計提領446,400元,加計手續費後為446,51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款原告帳戶 提領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110年5月15日0時19分許 北富銀帳戶 ①100,000元 ②49,000元 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告北富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件刑案電子卷證光碟)。 2 110年5月15日21時33分許 郵局帳戶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29,000元 3 110年5月16日0時12分許 北富銀帳戶 ①100,000元 ②49,000元 4 110年5月16日0時16分許 郵局帳戶 ①60,000元 ②9,000元 5 110年5月17日0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6分許) 北富銀帳戶 ①100,000元 ②49,000元 曹祐睿總計提領665,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