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江忠祐
被 告 康明毅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康明智
被 告 康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06.0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款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06.00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非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規定之例外 情形,系爭土地僅1406.00平方公尺,如原物分割,每筆土 地均未達0.25公頃,且將使土地細分、破碎零散,無法充分 發揮其經濟效用,本件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另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對系爭土地無實際耕作使用,以變價拍賣之方式, 對被告影響不大,且若共有人欲繼續擁有系爭土地,亦可於 拍賣時積極投標買回或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系爭土地變賣後 由買主就土地整體規劃,所能創造之經濟價值顯然較高;且 由買家競爭出價,樂意以較行情略高之價格取得完整之土地 以行最有效之土地利用,當使各共有人獲得最大利益,所得 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公平、妥適。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變價分割系 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康明毅、康明智部分:希望協調向原告買回持分等語 。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康麗華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 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 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分別規定;又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除有該條但書之情形,每宗 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而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 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 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 ,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 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406.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地類 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又系 爭土地之現況為有訴外人於其上堆放雜物,經本院至現場 勘驗無誤,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原告所提之土地現況照片 附卷可稽。本院核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地類別為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耕地,分割 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惟系爭土地並無同條 但書所定之情形,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8日 二地二字第1110001372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頁), 則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分割後各筆土 地不得小於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 又僅1406.00平方公尺,顯有無法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 之情形;若將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第三人及各共 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 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是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現在使用狀況、經濟利用價值、各共
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原告主張之變價方案分割,將土 地所有權歸於同一人,完整保留土地以利農作,符合土地 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並能達到消滅現行共有狀態之目的 ,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康明毅 1/5 1/5 2 康明智 1/5 1/5 3 康麗華 1/5 1/5 4 江忠祐 2/5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