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50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4年9月26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 所有之車牌號碼DY-3011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0年12月31 日10時15分許,經人駕駛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 繳費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員警乃對於該小客車所有 人即異議人依法予以逕行舉發。又該舉發通知單經舉發單位 依該小客車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地址,郵寄送達予異議人時, 因郵務人員無法依址送達,乃將該舉發通知單退回,舉發單 位隨即辦理公示送達程序並已完成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即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查證結果,認為前述 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DY-3011 號自小客車已 於89年5月4日典當予聯合當舖負責人許茂州,嗣許茂州將車 輛流當出售予第三人,異議人就使用該車輛所衍生之交通違 規事件對許茂州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貴院案號94年度南 小字第64號),許茂州於該訴訟中已自認將該車輛出售,依 動產變動公示原則,動產交付時,其物權已變動,並非以登 記為要件,故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違規事由發生時,該車輛已 交付聯合當舖,僅因許茂州未依規定為變更登記,使異議人 權利受到侵害,異議人既無法就該車輛收益使用處分,不能 將第三人之違規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顯然裁罰不當,應予 撤銷等語。
三、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
係處罰汽車駕駛人,而非處罰汽車所有人,此觀諸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自明。至於同條例第85條第3項雖規 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 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 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 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 項規定處罰 該汽車所有人。」,惟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意,係以車輛 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之責,對於被檢舉所屬車輛涉及違 規,若不舉證告知駕駛人為誰,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 亦旨在對於汽車所有人隱匿駕駛人身分之情形,賦予推定違 規事實之歸責基礎,並非徒以行政命令,將法律所定應由汽 車駕駛人承擔之處罰責任,恣意轉嫁於未駕駛汽車之所有人 。故此,如違規之駕駛人並非車輛所有人,而車輛所有人復 無法知悉實際駕駛人之正當理由時,既欠缺其能告知違規駕 駛人身份之合理期待可能性,即無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 由,自無強行適用上開規定處罰車輛所有人之餘地。四、經查:
㈠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DY-3011號自小客車,於90年 12月31日10時15分許,經人駕駛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 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固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之違規時間,雖係該違規車輛所登記之 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參,惟異議人之配偶王瑞蓮早 於89年5月4日即將該小客車典當予聯合當舖,後典當到期無 法取贖或辦理付息延期,當舖負責人許茂州乃依當舖業法之 相關規定,將該自小客車轉賣他人等事實,除據許茂州於本 院94年度南小字第701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有民事答辯 狀附卷可考外,復有典當借據收據、委託切結書及本院94年 度南小字第701 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而按「當舖業之滿當 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滿 期後5 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 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為當舖業法第21 條所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該自小客車於89年間因異議人之 配偶未於滿當期間內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而由收當之 聯合當舖取得所有權,後經當舖負責人許茂州轉賣他人,雖 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惟仍不影響該自小客 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據此,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間當
時僅為登記之車主,該車確因買賣而由他人持有,異議人非 本件違規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甚明。
㈢異議人既已非本件違規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且衡諸常情,異 議人之配偶既於滿當期限屆至未能贖回車輛,當舖業者因而 依當舖業法之相關規定,將該小客車轉賣他人,當舖業者殊 無可能再將車輛交予原車主即異議人駕駛之可能,且無任何 證據可資佐證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係車輛之駕駛人。準 此,本件違規行為發生之時,異議人對上開自小客車已無任 何管領能力亦無管領之事實,該車輛已交由第三人所使用, 異議人既非於舉發單所載之汽車駕駛人,參諸上開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處罰對象係汽車駕駛人,自然不 得對該車之登記所有人即異議人加以處罰。另揆諸前揭說明 ,異議人在無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之狀態下,又上開車輛連同 行車執照於89年5月4日典當時,已一併交付予許茂州,異議 人對本件之交通違規自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其既已證明 其本身無過失,自不得任加推定其於本件交通違規有何過失 ,自不得對此類登記名義上之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庶免失 去行政罰之處罰意義。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已非上開違規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且該違 規情事顯非可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猶以該車輛登記情 形,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容有未洽,是異議人執此指摘原 裁決處分不當,經核亦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 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