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59號
原 告 陳肇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姈靜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余姈靜
與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御稻國際有限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
在,核其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
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逕駁回起訴。
二、提出詳細證據(並附起訴狀繕本乙份、證據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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