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57號
原 告 江柏蒼
江偉銜
被 告 穩喬建設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88萬432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訴。
附圖編號A(起訴狀聲明第二項)係何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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