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36號
原 告 藍俊兆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述雄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逕以裁
定駁回其訴:
一、提供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39建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資料均不可遮掩);土地之
南方及北方,均有出入道路?(依照片為憑)及更清晰之建物
丈成果圖。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分割上
開不動產價額所獲得之利益為計,依原告陳報為新台幣(下
同)17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請如期繳納。
三、起訴狀應附繕本(或自行郵寄予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