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10號
原 告 林鈺玟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承翰等四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逕
以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32萬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167元,請如期
繳納。
二、提出被告林哲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陳報
其他足以辨識其人別之資料,以供本院查詢。
三、被告等刑事案件確定否(或進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