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1號
異 議 人 郭真佑
相 對 人 黃蕭貴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
1年9月14日所為111年度存字第776號准許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就彰化縣○○鄉○○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異議人業已提起拆屋還地 之訴,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110年度上易字 第126號),為此依提存法第2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准予 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以111 年度存字第776號提存書准予提存,異議人於111年9月22日 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並於111年9 月22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三、又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須 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 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 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 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且依提存法施行細 則第20條第5項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 ,無庸附具。是清償提存事件依其性質本屬非訟事件程序, 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否, 依法並無審查之職權,所以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 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從 而提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依法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 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而非於提存事件之非
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 存之處分。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清償提存時,已據其提出提存物及提 存書、提存通知書,並於提存書、提存通知書載明提存物受 取權人之姓名、提存原因及事實、提存物之金額等提出於本 院提存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776號 清償提存卷宗核閱在案,依照前揭說明,本院提存所所為形 式審查,認相對人合於前揭提存法規定程式而准予提存,於 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上開主張,則是屬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 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 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院提 存所為之准許提存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