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33號
CHDV,111,監宣,33,202209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永峻

相 對 人 陳清池

關 係 人 陳鵬飛

陳林針線
陳進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清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永峻(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鵬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永峻係相對人陳清池之次子,相對 人於民國104年10月間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爰聲 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陳鵬飛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 於本院點呼有回應,但對於本院訊問其出生年月日則未回答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 ):失智症。失智障礙程度為中度。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 常生活的動作(ADL):大部分需要他人餵食,有時候喜歡的 食物會自己吃,會掉一些殘渣到地上,吐口水在地上,扯尿 布,直接大小便在地上或床上,洗澡穿衣需要協助,要人扶 著走路,走很慢。2.經濟活動:計算能力差。3.社會性:無 法和他人主動互動。㈢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 (尿、血等)及其他檢查】:行動緩慢,步態不穩。㈣精神 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可以簡單溝通。2.記憶 力:較差(不知生日回答20歲)。3.定向力:人物定向力較 差(看著兒子說:「我不太認識」),時間定向力差(不知道 鑑定日期和星期),地點定向力較差(不知現在在哪裡)。4 .計算能力:差(20+20=無法回答)。5.理解‧判斷力:差(說 不出時鐘時間,說不出鈔票幣值)。6.現在性格特徵:暴躁 。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自言自 語。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1.前述生活狀況及現在身 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衡鑑檢查。2. 鹿港基督教醫院神經内科蔡定倫醫師於111年2月8日開立診 斷書。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已經87歲,這幾年因失智 症,認知功能持續減退,目前無法自理生活,回復可能性低 。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 智症)其程度達中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之可能



性低。2.精神障礙(失智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 父母及三子陳萬玉已歿,其配偶陳林針線、次子即聲請人、 長子陳鵬飛、四子陳進發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 係人陳鵬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資料、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審酌上 情,認聲請人、關係人陳鵬飛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長子, 與相對人關係密切,長年來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由渠等 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陳永峻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清池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鵬飛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