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321號
CHDV,111,監宣,321,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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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陳家助


相 對 人 陳昭如


關 係 人 陳展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昭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陳家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展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二哥。相對人於民國94年因罹患精神分裂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第11章之規定,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聲請 人大哥即關係人陳展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為憑,堪信為真。又本院於 111年8月30日會同醫師審驗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 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為重度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合併有 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無病識感,拒絕就醫服藥超過5年,仍 有自語、自笑、思考連結鬆散及認知功能退化等症狀,對於 事件判斷或金融決定仍會受精神症狀及認知障礙影響,無法 聚焦於現實,環境理解能力有限,無法清楚表達,以致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 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是堪認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 ,父母均歿,相對人之兄即聲請人、關係人陳展志同意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 人陳展志為相對人之兄長,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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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