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84號聲 請 人 黄謹
相 對 人 蘇文傑
關 係 人 蘇柏弘
蘇淑君
蘇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文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黄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蘇柏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文傑為聲請人黄謹配偶,前於民國 107年8月20日因腦部缺氧損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茲為重新辦理相對人金融卡以動用其帳戶內款項支應 生活及醫療費用,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蘇柏弘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書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蕭 鴻銘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其年籍、住址 等問題,均無任何回應,亦無法辨識聲請人身分,有本院訊 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 :「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代謝性腦病變、缺氧腦損傷。 障礙程度:重度」、「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個案對於外界刺 激反應淡漠,無法以言語與個案進行有效之溝通,無法聽從 指示動作,目前個案住彰化市案家由案妻照顧,平時多躺床 ,案妻下班讓個案坐著看電視,但個案似乎看不懂節目內容 ,也不會使用遙控器,對於行動、進食、穿衣、洗澡如廁等 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對於生活常見的事物,無法說出 名稱及使用,對於金錢方面,無法認得紙鈔,無法自行購物 ,無法表達自己想要什麼。」、「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 :無法言語,也無法以文字、書寫溝通;⑵記憶力:無法配 合施測;⑶定向力:人物、地點、時間皆無法回答,看到家 人也沒有反應;⑷計算能力:無法配合施測;⑸理解‧判斷力 :無法配合施測;⑹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⑺其他(氣氛 ‧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有時會傻笑;⑻智能 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配合施測。」、「有關判斷能力判 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 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代謝性 腦病變、缺氧腦損傷,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 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代謝性腦病變、缺氧腦損傷之程 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111年9月27日彰 醫精字第1110500418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長子即關係 人蘇柏弘,長女即關係人蘇淑君、次子即關係人蘇建興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蘇柏弘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及關係人蘇柏 弘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長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且 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其二人分別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蘇柏弘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