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212號
CHDV,111,監宣,212,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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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陳英明


相 對 人 陳英進

關 係 人 陳冷珍

陳英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英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英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英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英進為聲請人陳英明之弟,於民國 111年3月26日因心跳停止送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急救,因缺氧 性腦病變、肺炎、急性呼吸衰竭及腦死等症,於同年4月8日 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病房觀察,出院後即到員林 何醫院呼吸照護中心愛心床,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致有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因相對人為低收入戶、 福保身分,目前昏迷指數三,為代相對人處理醫藥費問題, 爰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二哥即關係人陳英欽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舊戶籍資料、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 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李景嶽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相對人於本院請護理師代為點呼時,僅有眼睛睜開 之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 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缺氧性腦病變 ,導致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日常生活狀況:個案 自民國111年3月26日發生呼吸困難休克昏迷之後,即意識不 清肢體癱瘓,經持續住院治療逾4個月之後,病況無明顯進 展,目前依然意識混濁、無法行動、無法言語、無法自行進 食、甚至仍無法自行呼吸,故仍需在呼吸照護病房中依賴呼 吸機器維生,亦需他人全時照顧。個案終日臥床,無法聽從 指示,對於外界一般刺激幾全無反應。其灌食、穿衣、洗澡 、如廁等基本生活,均全需他人處理。」、「精神狀態:1. 意識/溝通性:混濁/無法言語或肢體溝通;2.記憶力:無法 配合施測;3.定向力:無法配合施測;4.計算能力:無法配 合施測;5.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6.現在性格特徵 :無法測知;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 等):淡漠無反應;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配合施 測。」、「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 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缺氧性腦病變,導致失智症,其程度 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缺氧 性腦病變,導致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彰化醫院民國111年8月15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361號公函



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缺氧 性腦病變,導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無配偶,亦無 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 等)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之姊即關係人陳冷珍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陳英欽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陳冷珍另具狀表示其對本件放 棄意見,有關係人陳冷珍111年7月13日放棄意見書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與關係人陳英欽二人為相對 人之手足,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 人,且其二人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 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陳英欽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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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