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烈鵬(已歿)
代 理 人 彭瑞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有房屋,且有存款,資產總額約 新臺幣(下同)70萬元,積欠之債務總額約98萬7956元,因 聲請人無收入,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 ,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 算。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程序終止或終 結前死亡者,其程序視為終結。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固 有明文,但就聲請更生後,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前,債務 人死亡一情,則無適用餘地,然衡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 債務,以謀經濟生活之更生,且本條例未設遺產之更生或清 算程序,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倘於程 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謀 其經濟生活更生之必要,該程序應予終結,無庸由債務人之 繼承人承受,逕予簽結即可。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 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即死亡,因消債事件在 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又無從補正,依 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法院應以不備其他要件(無當事人能 力)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以終結該消債事件(司法院民 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第5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7號研審意見參酌)。
三、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之民國111年8 月25日死亡,有戶政死亡通報作業警示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因聲請人死亡,復無法 由其繼承人承受程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清算 聲請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而有不備,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