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UY JONARD PERALTA(中譯:喬那德)
相 對 人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琮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99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0月向盈盛貸款公司(W insun lending Company,下稱盈盛公司)貸款並簽訂契約, 約定每月付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共計10個月,盈盛 公司於同年12月放款35,000元。抗告人已繳付貸款2期,並 未向盈盛公司借款105,000元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 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 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為證(司票卷第5頁),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雖未記載發票地及受款人,但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0條第3、4項規定甚明,故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其中之91,500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所稱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並未向盈盛公司借款105,000元等語,惟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經核係對系爭本票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自發票日起,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 編號 發票日 (西元)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發 票 人 001 2020年10月23日 105,000元 109年12月10日 UY JONARD PERALTA BACNIS KEYNELL BELTR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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