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梁素幼
梁素蘭
梁素媚
梁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複代理人 江佳憶律師
被 告 梁錫麟
訴訟代理人 賴素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梁清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梁清全於民國109年4月9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 5分之1。兩造業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惟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系爭遺產並無 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以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 遺產。
㈡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於大村郵局與大村鄉農會之存款中,部分 存款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乙節,並無理由。被告主張其與配 偶賴素日之收入存放於被繼承人及梁吳愛珠之帳戶內云云, 原告否認之。被告稱其將工作收入存放於被繼承人帳戶已違 背常情,被告應就借用他人帳戶之變態事實舉證。縱然被告 與被繼承人確實是同居共財,但是20年間也支出非常多的款 項,收入與支出之間難以釐清。又被告及其配偶已拿取被繼 承人許多財產,例如被告之前駕駛之砂石車,係被繼承人出 資購買,被繼承人退休金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亦匯給
被告及其配偶,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大多已贈與被告及被告之 子,原告尊重父母生前對財產之安排,但被告也應尊重原告 公平繼承之權利。
㈢又被告主張其配偶賴素日種植葡萄,政府於108年9月12日匯 入被繼承人之大村鄉農會帳戶61,776元災害救助金,應為賴 素日所有,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原告否認之。被繼承 人係在自己所有土地上種植葡萄,救助金補助之對象亦為被 繼承人,上開救助金確為被繼承人所有。
㈣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配偶賴素日表示其無力支付喪葬費用 ,故原告梁素幼之子陳宏毅先出借20萬元,匯入賴素日之帳 戶,嗣全體繼承人於109年4月17日一同自被繼承人大村鄉農 會帳戶領取40萬元,其中20萬元還給陳宏毅,另交付10萬元 予賴素日作為喪葬費支出,剩餘10萬元則由原告4人購買金 紙用於喪葬禮儀,共花費106,100元。對被告主張被繼承人 喪葬費用306,800元,原告否認被告支出合菜12,000元、水 果藍16,800元之喪葬費,況該支出並非必要。 ㈤系爭遺產之房屋、土地、機車目前均為被告占有使用中,聲 明請求按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遺產之房屋、機車部分都沒什麼價值。另附表一編號3、 4之存款均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係被告與配偶賴素日自被 繼承人退休後,借用被繼承人帳戶之存款。蓋被繼承人退休 前係與被告共同經營全益砂石行,當時被告、被繼承人均與 大聯瀝青公司配合,為該公司運輸混凝土,以賺取運費,兩 人都會有一張支票存入同一個戶頭。被繼承人於88年12月19 日退休後,雖仍登記為全益砂石行負責人,然實際上全益砂 石行由被告單獨經營,並續與大聯瀝青公司配合,直至105 年被告發現罹患癌症,身體無法負擔此項工作才停止。被告 20年來工作賺的錢,即大聯瀝青公司開立的公司票,均存入 被繼承人之大村鄉農會帳戶,84年3月21日該帳戶之餘額為2 1,104元,88年12月19日被繼承人退休,帳戶餘額為890,491 元,被繼承人退休後,被告在大聯瀝青公司領取之支票,存 入被繼承人及梁吳愛珠之帳戶,梁吳愛珠的錢也跟被繼承人 的戶頭互相往來。又梁吳愛珠於50幾歲患有帕金森氏症,無 法工作,故自被繼承人退休後,均由被告以運輸工作所得及 賴素日承租葡萄園種植葡萄之收入,來支應家庭生活所需, 且被繼承人也要求被告及賴素日之收入,應存放在被繼承人 及梁吳愛珠之帳戶,故從被繼承人退休後,被告或賴素日收 入之大筆款項,均存放在被繼承人或梁吳愛珠之帳戶。而梁 吳愛珠於107年2月22日死亡前,被告也將其中多數款項移入
被繼承人之帳戶内,兩造並未分配梁吳愛珠所遺之現金。故 被繼承人109年4月9日死亡時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款, 於扣除90年1月1日之結餘及被繼承人每月之敬老金,所剩餘 之款項即為被告與配偶賴素日所有,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大村鄉農會帳戶,108年9月12日匯入之61,766元, 係賴素日種葡萄之災害補助款,該補助款並非屬遺產,當時 被繼承人已八十幾歲,根本無法耕種。 ㈢原告梁素蘭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被繼承人死亡為原因之勞工保 險給付部分,依其性質應屬對勞工遺族之喪葬津貼,應自被 繼承人喪葬費中先為扣抵,方為公允。又被繼承人109年4月 9日死亡後,其存款由原告梁素蘭保管,繼承人並於109年4 月17日自大村鄉農會帳戶提領40萬元,名目雖為喪葬費使用 ,但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包含:集集鎮公所火化場許可之規費 1,000元、喪葬過程之合菜支出12,000元、祭拜水果支出16, 800元、進塔規費50,000元、出殯之禮儀服務費227,000元, 總計306,800元,除賴素日先向原告梁素幼之子陳宏毅借支2 0萬元外,超出20萬元之喪葬費均是由賴素日支付。被告否 認原告梁素蘭曾拿現金10萬元給賴素日,並否認原告有燒金 紙10萬元,且燒金紙亦非必要之喪葬費用。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父親梁清全於109年4月9日死亡,兩造應繼分各 5分之1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過世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據 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大村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大 村郵局存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原 告主張之遺產範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就被繼承人名下存 款是否均為遺產存有爭執,經本院向大村鄉農會、中華郵政 公司函調被繼承人及其配偶梁吳愛珠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判 斷如下:
1.被繼承人大村鄉農會存款,於90年1月之餘額為767,470元, 109年4月之餘額為1,152,361元,近20年間雖增加384,891元 ,但增加金額非多,且上開期間雖有多筆票據託收存入,但 亦不乏現金存入情形,已難認定該帳戶增加之存款均屬被告 或其配偶工作所得,況該帳戶提領支出甚為頻繁,且多為大 額整數支出,顯見被告並無將票據托收存入金額,長期存放 該帳戶之意,是尚難認該帳戶內增加之存款,為被告或其配 偶所有。再者,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共同自該帳戶內提 領喪葬費用,為被告所自承,亦足認該帳戶內存款確為遺產
。
2.被繼承人郵局存款,於90年1月之餘額為75,532元,109年4 餘額為2,884,481元,該帳戶為被繼承人領取敬老津貼之帳 戶,並無票據託收存入情形,帳戶存款增加是因105年10月 由梁吳愛珠帳戶轉匯存入250萬元。而觀梁吳愛珠郵局帳戶 明細,該帳戶90年1月存款餘額為62,333元,並無票據託收 存入情形,其存款增加由來,為92年1月增加60萬元(匯入10 0萬元、60萬元,提領100萬元);92年12月增加60萬元(匯入 60萬元);94年1月增加124萬元(現金存入100萬元、24萬元) ,嗣於105年10月轉存250萬元至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後,存款 餘額為67,194元,由上開往來情形,無法認定被繼承人郵局 存款增加與被告工作所得有關,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梁吳愛 珠帳戶增加之250萬元存款,為其所有而寄存於該帳戶內, 則其抗辯被繼承人郵局存款非屬遺產,非為可採。 3.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大村鄉農會帳戶,108年9月12日匯入之61 ,766元,係賴素日所有之補助款,非屬遺產。惟查,該筆補 助款係由政府直接匯入被繼承人帳戶,被告亦承認係以被繼 承人名義聲請補助,則該筆補助款當然為被繼承人所有,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賴素日與被繼承人間,有借名種植葡萄聲請 災害救助之合意,其辯稱上開補助款非屬遺產,亦非可採。
㈢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殯葬 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喪禮之習俗、宗教之儀式、被害人之 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茲就兩造爭執之喪葬費 用說明如下:
⒈兩造自被繼承人大村鄉農會帳戶提領40萬元,作為喪葬費用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配偶取得其中30萬元, 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僅取得20萬元。惟原告主張除預借 之20萬元,尚有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配偶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原告梁素蘭結證屬實,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係由被告 配偶賴素日負責支出,其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總計306,80 0元,被告既知已提領作為喪葬費之金額為40萬元,衡情未 逾40萬元範圍應不可能自己墊付喪葬費用,是證人證述應堪
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取得之金額為30萬元,可信為真實。 ⒉被告主張支出喪葬費總計306,800元,除合菜12,000元、祭拜 水果16,800元為原告所否認,其餘支出278,000元(000000-0 0000-00000)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採認。至於上開合菜、 水果支出部分,本院審酌認上開費用並非實際為埋葬亡者所 必需,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原告此部分抗辯, 為有理由,上開費用應予剔除。
⒊原告主張購買金紙用於喪葬禮儀,共花費106,100元,雖據提 出金昌利金紙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 認。本院審酌認大量焚燒金紙並非實際為埋葬亡者所必需, 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 由,上開費用應予剔除。
⒋基上,兩造提領40萬元喪葬費用,支出必要喪葬費用278,000 元,原告尚應持有10萬元,即原告每人2萬5千元,被告尚持 有2萬2千元(000000-000000),即被告於存款中尚應多分配 3千元。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梁素蘭因被繼承人死亡,領有勞工保險喪葬 津貼給付,應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云云。惟查,勞工保 險之眷屬喪葬津貼,係因繼承人參與勞工保險,並繳納保險 費而得領取,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故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 ,原告梁素蘭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身分,申請勞工保險家 屬死亡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喪葬津貼,自非構成本件被 繼承人之遺產。
㈤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 明定。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梁清全之繼承人,對於梁清全之遺 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兩造迄今就系爭遺產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梁清全之全部遺產項目如附表一遺 產項目欄所示,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取得。而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除爭執遺產範圍外,對分割方法並無 爭執,本院認為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可採。是以,梁 清全所遺遺產,應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梁清全之遺產項目 原告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66.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2 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 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03 中華郵政大村郵局存款新台幣2,884,481元暨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配。 04 彰化縣大村鄉農會存款新台幣1,152,361元暨利息 同上 05 車號000-0000號機車 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梁清全之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66.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 02 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 分歸被告取得。 03 中華郵政大村郵局存款新台幣2,884,481元暨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配。 04 彰化縣大村鄉農會存款新台幣1,152,361元暨利息 被告先分配新台幣3,000元,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配。 05 車號000-0000號機車 分歸被告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