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11號
CHDV,111,家繼簡,11,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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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

原 告 張鎰楠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張善富

張珮芬

張奇卜

張美英

王俊誠

王淑眞

王淑娜

王淑華

張鎰銓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美英
被 告 王淑枝


王夢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欉之遺產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奇卜王俊誠王淑眞王淑娜王淑華、王淑



枝、王夢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張欉於民國85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兩造等人,另被繼承人張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房屋 ,依法即為原告及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且兩造就上開土地 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另被繼承人張欉名下雖有二筆房屋, 然其中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已拆 除不存在。
 二、被繼承人張欉死後,共留有張茂雄張鎰鑫、張鎰楠、張 鎰銓、張美英王張美審等六名子女,其中張茂雄先亡, 故由被告張善富張珮芬張奇卜代位繼承,張鎰鑫後亡 ,但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及配偶、第四順位之繼承人除被 告張美英外均拋棄繼承權,故張鎰鑫應繼分由被告張美 英取得。另王張美審後亡,由被告王俊誠王淑眞、王淑 娜、王淑華王淑枝繼承取得,故原告張鎰楠、張鎰銓張美英應繼分各為1/6、1/6、1/3,被告張善富張珮 芬、張奇卜應繼分各為1/18,被告王俊誠王淑眞、王 淑娜、王淑華王淑枝王夢婷應繼分各為1/36,詳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依附表二 所示比例分配,而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 止遺產之分割,兩造雖就遺產分配協商,亦因未得全體繼 承人同意而無結果,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 終止兩造就前開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公 同共有關係既經終止,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 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自有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善富張珮芬張美英張鎰銓則陳述:   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有一棟房屋已經拆掉了,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張奇卜王俊誠王淑眞王淑娜王淑華王淑枝王夢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 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 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民法第1147 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76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張欉於85年10月6日死亡,其配偶張羅菊 已歿,共留有張政雄(歿,絕嗣)、張茂雄(歿)、張鎰鑫( 歿)、張鎰楠、張鎰銓張鸞杏(歿,絕嗣)、張美英、王 張美審(歿)、張美麗(出養)、張美惠(歿,絕嗣)等子女, 故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其中張茂雄先亡,由被告張善 富、張珮芬張奇卜代位繼承;張鎰鑫後亡,其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及配偶、第四順位之繼承人除被告張美英外均拋 棄繼承權,故張鎰鑫應繼分由被告張美英取得,是兩造 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張欉死亡後, 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系爭土地已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雖被繼承人張欉名下尚有二筆房屋,然其中稅 籍編號為00000000000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已拆除不存在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暨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 書影本、拋棄繼承備查函、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現場 房屋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 繼字第913、1330號拋棄繼承卷宗可稽,且為被告張善富張珮芬張美英張鎰銓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 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 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本件被告張奇卜王俊誠王淑眞王淑娜王淑華王淑枝王夢婷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是本件



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又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未影 響被告權利,且為被告張善富張珮芬張美英張鎰銓 所同意,被告張奇卜王俊誠王淑眞王淑娜王淑華王淑枝王夢婷則未到庭表示意見,上開未到庭被告亦 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告訴請將兩造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每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張欉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4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土地乙筆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2 彰化縣○○○○○巷00號房屋1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張鎰楠 1/6 02 張鎰銓 1/6 03 張美英 1/3 04 張善富 1/18 05 張珮芬 1/18 06 張奇卜 1/18 07 王俊誠 1/36 08 王淑 1/36 09 王淑娜 1/36 10 王淑華 1/36 11 王淑枝 1/36 12 王夢婷 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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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