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暫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盧冠維
相 對 人 邱文麗
關 係 人 邱慧珍
邱慧敏
邱錫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81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邱文麗名下動產、不動產、股票、存款,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2年3月29日結婚, 婚後並育有長女盧宇萱、長子盧晟賢。相對人於111年6月14 日經診所罹患失智症、肺部腫瘤、腦部移轉腫瘤切除等疾病 ,致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情形,並由關係人邱錫宏於111年6月23日向本院聲 請監護宣告,現由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81號案件繫屬中 。而關係人邱錫宏竟趁相對人返回彰化縣永靖鄉瑚璉村娘家 居住期間,利用相對人精神狀態缺陷之際,私自出售相對人 名下股票、提領相對人名下存款、將叡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由相對人變更為關係人邱錫宏,為保相對人權益,爰聲請 命:相對人邱文麗於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81號監護宣告裁 定確定或程序終結前,不得就其名下之動產、不動產、股票 、存款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 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 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 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 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
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 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 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 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 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書 、元大證券綜合月對帳單、台中銀行綜合對帳單、公司基本 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 字第281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核閱無訛。經審酌上開事證後 ,認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程序終結前,相對人所 有之財產可能有因代為處分,致損及相對人權益之虞,造成 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認有急迫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