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乙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煌藤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 部勝訴確定。次按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 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 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曾提供 新臺幣200萬元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並以本院111年 度存字第2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判決確定在案 ,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經其提出本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 書等件為證,固非無據。惟聲請人所提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既 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本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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