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317號
CHDV,111,司聲,317,202209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定光佛廟
法定代理人 謝茂森
上列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事件,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任
一項之文件,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
明文:
(1)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證明文件(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
生、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或供擔保人就受擔保利益
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2)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之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之印
鑑證明正本。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聲請人應提出催告受擔保
益人行使權利之文件,如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執行程序
終結廣義而言亦屬訴訟終結,若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
,仍應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如聲請
人係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應提出法
院核發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之證明書。
二、承上,相對人李樹仁已死亡,聲請人應提出其遺產管理人同
意返還擔保金之同意書;或向其遺產管理人通知20日以上之
期間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