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93號
CHDV,111,司聲,293,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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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張晉瑀
相 對 人 陳志平繕穩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9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8年 建字第2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分 之2,餘由原告負擔;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建 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 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 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 建字第2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分 之2,餘由原告負擔;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建 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 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 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 40元及鑑定費240,000元,共250,240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 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096元(250,240×2/5=100,096),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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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