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林明璋
温秋燕
相 對 人 蘇宗粲
符之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強 制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 字第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 即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23號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聲請人 復以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等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6號假 處分裁定、111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 執、撤回強制執行通知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全卷,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等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