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86號
CHDV,111,司聲,286,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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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胡建越
相 對 人 張淨宜
張景崧
張淨玲
張淨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 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查,兩造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4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相對人張淨宜張景崧張淨玲張淨慧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 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 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 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 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 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裁判費 12,583 聲請人 110年11月24日 合計:12,583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張景敏) 25分之6 3,020 ----- 張淨宜 25分之6 3,020 3,020 張景崧 25分之6 3,020 3,020 張淨玲 25分之6 3,020 3,020 張淨慧 25分之1 503 503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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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