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80號
CHDV,111,司聲,280,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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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吳基滔


相 對 人 簡勝隆
劉檨
江炳東
江進鎮
劉素惠
江炳桔
盧聰淵
張深泉
張禾麟

張金生
張維琪
張淑倫
張晏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 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末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之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 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 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民國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 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 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 第19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與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 查無誤。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費用計算 書所示,然依首開說明,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是聲請人主 張之郵寄費用共新臺幣312元自不屬於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 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相對人 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83,764 聲請人 108/11/1 地政規費(閱覽抄錄費) 120 同上 108/10/30 戶政規費 15 同上 108/12/17 地政規費(複丈費) 1,750 同上 109/4/28 地政規費(複丈費) 8,000 同上 109/5/21 地政規費(複丈費) 5,750 同上 110/9/30 合計:99,399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簡勝隆 2402/17330 13,777 劉 4980/51990 9,521 江炳東 1270/17330 7,284 江進鎮 1270/17330 7,284 劉素惠 1270/17330 7,284 江炳桔 16933/173300 9,712 盧聰淵 5100/51990 9,751 吳基滔 26090/173300 ------------ 張深泉 2609/17330 14,964 張禾麟 公同共有 8467/173300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4,856 張金生 張維琪 張淑倫 張晏甄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3.張禾麟張金生張維琪張淑倫張晏甄之應有部分為8467 /173300,原判決誤寫為8647/17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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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