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56號
CHDV,111,司聲,256,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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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世文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 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取 回原因,不論係發生在「提存前」或「提存後」,並無分別 為不同處理之法律上實益,此有97年4月2日司法院97年登記 暨提存業務研究會提存法律問題第10則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 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是以 ,債權人據此聲請法院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 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4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10,00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兩造經本院111年度斗小字第93號判決確定 在案,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經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裁 全字第418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2號提存書、111年度 斗小字第9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信用合作社營業執照 、彰化縣政府圖記證明等件為證,固非無據。惟聲請人所提 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得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本院裁定。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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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