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55號
CHDV,111,司聲,255,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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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泰右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 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所列舉之 取回原因,不論係發生在「提存前」或「提存後」,並無分 別為不同處理之法律上實益,此有97年4 月2 日司法院97年 登記暨提存業務研究會提存法律問題第10則審查意見可資參 照。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及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 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 。是以,債權人據此聲請法院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10年度裁全字第2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0,000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656號提 存事件提存、110年度執全字第145號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 清償債務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11年度彰小字第202號 判決確定在案,上開假扣押已無需要,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經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裁全字 第291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656號提存書、111年度彰 小字第20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信用合作社營業執照 、彰化縣政府圖記證明等件為證,固非無據。惟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已取得上開大於假扣押金額之勝訴 確定判決,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即應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 返還提存物,尚無庸另行聲請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



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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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