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51號
CHDV,111,司聲,251,2022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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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徐翠玉


相 對 人 李明樑
李錦明
李清河
李政信
李德賢
李火雲
李素蘭
李明賢
李明山
李明金
李安修
李政彬
李宗本
李昱廷
李櫻花
黃玉停
王克安
王錫斌
陳仟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09年 訴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如費用計算書所載 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2,677元,未經本院於裁判內 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5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分用分擔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 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 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 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 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40,897 聲請人 109.12.9 地政規費(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280 同上 110.2.24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135 同上 110.2.24 裁判費補繳 1,365 同上 110.8.20 合計:42,677元。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元) 1 徐翠玉 7508/42262 (即聲請人) 2 李明樑 497/42262 501 3 李錦明 740/42262 747 4 李清河 2720/42262 2,747 5 李政信 2234/42262 2,256 6 李德賢 331/42262 334 7 李火雲 1095/42262 1,106 8 李素蘭 2015/42262 2035 9 李明賢 3019/42262 3,049 10 李明山 1095/42262 1,106 11 李明金 3019/42262 3,049 12 李安修 166/42262 168 13 李政彬 486/42262 491 14 李宗本 243/42262 245 15 李昱廷 243/42262 245 16 李櫻花 3381/42262 3,414 17 黃玉停 4490/42262 4,534 18 王克安 2245/42262 2,267 19 王錫斌 2245/42262 2,267 20 陳仟燕 4490/42262 4,534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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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