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39號
CHDV,111,司聲,239,2022090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相 對 人 黃四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0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彰 簡字第131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 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彰簡訴字第13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 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複 丈費、謄本費共12,225元,總計17,075元,有該收據影本在 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 ,075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