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陳志强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陳瑞好
法定代理人 陳金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19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109年重訴 字第64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 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191元,有該收據 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71,191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