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王雅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間聲請返還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 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 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 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 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 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 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 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 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執行,依鈞院111年字彰簡 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5,817元 ,並經鈞院111年存字第232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 執行程序,聲請人亦已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供擔保之原 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彰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 供擔保金55,817元,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32號提存,嗣於 111年彰簡字第156號聲請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 案卷查核屬實。次查,按首揭說明,在聲請停止執行而供擔
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與請 求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而強制執行程序雖因撤回而不 存在,亦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 損害發生。又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本案既非勝訴確定,且 難逕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撤回執行前並無實際損害發 生,聲請人復未證明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或提出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同意書。從而,本院無從審 酌相對人是否無損害發生或損害已受賠償,聲請人亦未陳明 相對人是否已同意返還擔保金。因之,聲請人之聲請未符前 揭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