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許朱賢
相 對 人 許季蓁
許紳寶
許舒宜
許林雪娥
林碧娥
林碧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季蓁、許紳寶、許舒宜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相對人許林雪娥、林碧娥、林碧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 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 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 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及 390-2地號二筆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9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本院前開判決,就系爭土地 390地號部分提起上訴,復經台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 14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聲請人負擔,業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 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
四、次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1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於109年1 2月30日裁判終結,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除編號1係屬第一 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外,其餘費用均係於第一審終結後支出, 顯非屬第一審訴訟費用,均應以剔除。又第一審支出之訴訟 費用其中844元(關於彰化市○○○段00000地號部分),業經本 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6號裁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亦應先予扣除,故僅剩餘12,044元未經本院確定,爰計算如 附表一備註欄所述。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 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 12,888 聲請人 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6號裁定 2 第二審裁判費 9,750 同上 110年1月15日 3 資料使用費 200 同上 110年4月20日 4 資料使用費 200 同上 110年12月20日 5 資料使用費 100 同上 111年1月20日 6 資料使用費 200 同上 111年4月26日 7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4,150 同上 110年11月26日 備註 1.合計:27,488元。 2.除費用編號1外,其餘費用均非屬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第二審訴訟 費用,依台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 應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故應予剔除。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 名 (A) (B) (C) (D) (E) 390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390地號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額(新台幣/元) 390-2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390-2地號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額(新台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朱賢 1/16 588,656 1/12 55,008 6.4% 2 何錦華 4/18(其中1 /6由原共有人趙婉曲於108年9月5日移轉登記予何錦華;另1/18由許萬發於108年12月18日移轉登記予何錦華) 146,689 1.5% 3 許季蓁 1/16 588,656 1/12 55,008 6.4% 4 許紳寶 1/16 588,656 1/12 55,008 6.4% 5 許舒宜 1/16 588,656 1/12 55,008 6.4% 6 許林雪娥 1/4 2,354,625 1/3 220,033 25.5% 7 林碧娥 1/4 2,354,625 23.3% 8 林碧月 1/4 2,354,625 23.3% 9 許明輝 1/18 36,672 0.4% 10 許萬發 0 0 11 許進福 1/18 36,672 0.4% 合計 1 9,418,500(F) 1 660,100(G) 100%
備註:
㈠、390地號土地為585平方公尺;390-2地號土地為41平方公尺 ,上開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16,100元/平方公尺。故 二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0,078,600元【 計算式:(585+41)×16100=00000000】。 ㈡、原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係以各共有人之(B)+(D)/(F)+(G)) ,算至小數點第1位得出。
㈢、本件確定部分為390地號,扣除聲請人先前已聲請確定部分 即844元(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6號---關於彰化市○○○段0 0000地號部分),剩餘12,044元未經本院確定。 ㈣、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即(E)欄,係以系爭390及390-2地號土地合併計算取 得,因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6號已就390-2地號土地確定 訴訟費用,循此,各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式 為【12044×(A),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⑴;相對 人許季蓁、許紳寶、許舒宜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為 753元;⑵相對人許林雪娥、林碧娥、林碧月應分別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各為3,0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