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呂俊樟
相 對 人 孫明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及本票裁定事件,業經 本院109年度斗簡字第316號、110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確定 ,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斗簡字第31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 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有該收 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5,4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聲請人以一狀同時請求確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40號清償 借款事件及109年度司票字第764號本票裁定事件之訴訟費用 ,其中110年度訴字第940號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費用,業經 本院改分111年度司聲字第30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處理, 另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64號本票裁定事件則屬非訟事件, 且查系爭裁定之主文第二項已載明「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 仟元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自無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之必要。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