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林碧娥
相 對 人 許朱賢
許季蓁
許紳寶
許舒宜
許林雪娥
林碧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 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 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 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6,000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 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相對人許朱賢則以:
㈠依彰化縣辦理法院囑託土地鑑價作業規定及收費標準自治 條例第5條:「法院囑託土地鑑價收費標準,每筆以新台幣 800元計收,收入依規定納入縣庫。」
㈡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第1 0點第1項第2款「鑑定人收取鑑定費用,不得逾下列標準 :土地:送鑑定之土地如在二筆以內收取新臺幣1,440元 ;每增加一筆,加收新臺幣720元;如土地均相鄰或送鑑 估之土地有10筆以上,由債權人與鑑定人協議酌減費用。
」
㈢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估價給付酬金參考表: 3筆(含)以內相鄰且使用區分相同土地評估所有權價值:基 準收費30,000元。
基上論述,請酌定可充作訴訟費用之鑑價酬金為1,440元。四、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 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負擔,相對人許朱賢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 ,復經台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許朱賢負擔,全案業 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 支出之訴訟費用即鑑價費用76,000元,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 稽。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 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一所示。另附 表一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相對人許朱賢雖曾提出三收費標準,請本院於1,440元範圍 內核予聲請人鑑價費用,然相對人許朱賢所提收費標準㈠, 係彰化縣政府用以規範所屬機關之收費標準;許朱賢所提收 費標準㈢則係臺北市政府規範所屬機關委託鑑價支出之參考 ;許朱賢所提收費標準㈡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 定人作業參考要點,則為強制執行階段鑑價費用之參考,均 非屬規範法院於訴訟階段關於鑑定費用之作業參考,循此, 聲請人既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又系爭鑑定作業為本院於109 年4月27日以彰院曜民樂108年度訴字第917號函通知鼎諭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自應屬聲請人實際支出且必要之訴 訟費用,相對人所稱該筆費用應予減縮核給,顯屬無據,併 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元) 390地號 390-2地號 1 許朱賢 1/16 1/12 6.4% 4,864 2 何錦華 4/18(其中1/6 由原共有人趙 婉曲於108年9 月5日移轉登記 予何錦華;另 1/18由許萬發 於108年12月18 日移轉登記予 何錦華) 1.5% 1,140 (未請求) 3 許季蓁 1/16 1/12 6.4% 4,864 4 許紳寶 1/16 1/12 6.4% 4,864 5 許舒宜 1/16 1/12 6.4% 4,864 6 許林雪娥 1/4 1/3 25.5% 19,380 7 林碧娥 1/4 23.3% ---即聲請人 8 林碧月 1/4 23.3% 17,708 9 許明輝 1/18 0.4% 304 (未請求) 10 許萬發 0 0 11 許進福 1/18 0.4% 304 (未請求)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