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蘇其昌
陳淑惠
何秀美
毛承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寶賦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 ,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 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是以,相對人如未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者,則聲請人 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黃寶賦寄發存證信函,經郵 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以公示送達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郵局退件信封等件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住居於彰化縣○○市○○路00號,並對 上開地址送達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遂以此為 由,而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惟查,經本院函請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派警員至前開地址查訪,經被查訪人即相對 人黃寶賦之配偶表示,其與相對人目前仍居住於上開戶籍址 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及訪查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相對人既仍住居於上開地址,即無遷移致聲請人 不知其居所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