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317號
CHDV,111,司票,1317,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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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廖継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立瑋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許立瑋所簽發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11條、第6條定,本票應由發票 人簽名或蓋章,否則即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經查本 件所示之本票於受款人欄雖有相對人之簽名,惟發票人欄位 處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基於票據之「外觀解釋原則」 與「客觀解釋原則」,難認受款人欄受款人之記載得視為係 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故系爭本票因未經發票人之簽名或蓋 章,依法應為無效之本票,此有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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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