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蕭淑文
關 係 人 蕭凱仁
蕭湘樺
蕭添桂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號
方蕭貴枝
蕭張碧蓮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號
許煥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主文第一項「選任許煥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張碧蓮辦理被繼承人蕭慶連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記載之『附件』,應更正為本件更正裁定之『附件』。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理由欄中三、關於「其遺產數額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59,538元,被繼承人蕭慶連之繼承人為蕭淑文、蕭凱仁、蕭湘樺(上三人均為蕭木發代位繼承人)、蕭添桂、方蕭貴枝及蕭張碧蓮等,蕭張碧蓮應繼分為1/4,是本件應繼分為964,885元【計算式:0000000÷4=96488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其遺產數額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81,385元,被繼承人蕭慶連之繼承人為蕭淑文、蕭凱仁、蕭湘樺(上三人均為蕭木發代位繼承人)、蕭添桂、方蕭貴枝及蕭張碧蓮等,蕭張碧蓮應繼分為1/4,是本件應繼分為795,346元【計算式:0000000÷4=79534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因裁定附件內容及理由欄所引用之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為更正核發,從而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