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伸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菊
代 理 人 曾明弘
相 對 人 陳東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 請人借款200萬元。詎相對人未按期繳納,依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尚欠1,299,98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98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伸港 鄉農會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 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 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 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 74條之規定,於民國111年8月2日通知相對人,就上開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土地)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84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伸港鄉 定興 0000-0000 1192.02 全部 重測前:溪底段0000-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