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8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4年9 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 所有之車牌號碼DY-3011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1年7月14日 13時15分許,經人駕駛途經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國道 2 號高速公路東向11.4公里處時,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警察隊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得該小客車實際行 車速度為時速119 公里,因認該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執勤警員乃對於該小客車所有人即 異議人依法予以逕行舉發。又該舉發通知單經舉發單位依該 小客車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地址,郵寄送達予異議人時,因郵 務人員無法依址送達,乃將該舉發通知單退回,舉發單位隨 即辦理公示送達程序並已完成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查證結果,認為前述違規 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內容,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 元,且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 1 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DY-3011 號自小客車已 於89年5月4日典當予聯合當舖負責人許茂州,嗣許茂州將車 輛流當出售予第三人,異議人就使用該車輛所衍生之交通違 規事件對許茂州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貴院案號94年度南 小字第64號),許茂州於該訴訟中已自認將該車輛出售,依 動產變動公示原則,動產交付時,其物權已變動,並非以登 記為要件,故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違規事由發生時,該車輛已 交付聯合當舖,僅因許茂州未依規定為變更登記,使異議人 權利受到侵害,異議人既無法就該車輛收益使用處分,不能 將第三人之違規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顯然裁罰不當,應予 撤銷等語。
三、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係 處罰汽車駕駛人,而非處罰汽車所有人,此觀諸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於同條例第85條第3項雖規定「本條 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 車輛所有人。」;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 處理細則第24條亦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 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 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 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 有人。」,惟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 於車輛應有管理之責,對於被檢舉所屬車輛涉及違規,若不 舉證告知駕駛人為誰,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亦旨在對 於汽車所有人隱匿駕駛人身分之情形,賦予推定違規事實之 歸責基礎,並非徒以行政命令,將法律所定應由汽車駕駛人 承擔之處罰責任,恣意轉嫁於未駕駛汽車之所有人。故此, 如違規之駕駛人並非車輛所有人,而車輛所有人復無法知悉 實際駕駛人之正當理由時,既欠缺其能告知違規駕駛人身份 之合理期待可能性,即無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自無 強行適用上開規定處罰車輛所有人之餘地。
四、經查:
㈠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DY-3011號自小客車,於91年7 月14日13時15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速限90公里之國道2 號高 速公路東向11.4公里處時,為警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 測獲該輛自小客車行車時速高達119 公里,已超速29公里, 有超速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固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違規照片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之違規時間,雖係該違規車輛所登記之 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參,惟異議人之配偶王瑞蓮早 於89年5月4日即將該小客車典當予聯合當舖,後典當到期無 法取贖或辦理付息延期,當舖負責人許茂州乃依當舖業法之 相關規定,將該自小客車轉賣他人等事實,除據許茂州於本 院94年度南小字第701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有民事答辯 狀附卷可考外,復有典當借據收據、委託切結書及本院94年 度南小字第701 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而按「當舖業之滿當 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滿
期後5 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 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為當舖業法第21 條所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該自小客車於89年間因異議人之 配偶未於滿當期間內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而由收當之 聯合當舖取得所有權,後經當舖負責人許茂州轉賣他人,雖 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惟仍不影響該自小客 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據此,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間當 時僅為登記之車主,該車確因買賣而由他人持有,異議人非 本件違規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甚明。
㈢異議人既已非本件違規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且衡諸常情,異 議人之配偶既於滿當期限屆至未能贖回車輛,當舖業者因而 依當舖業法之相關規定,將該小客車轉賣他人,當舖業者殊 無可能再將車輛交予原車主即異議人駕駛之可能,且無任何 證據可資佐證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係車輛之駕駛人。準 此,本件違規行為發生之時,異議人對上開自小客車已無任 何管領能力亦無管領之事實,該車輛已交由第三人所使用, 異議人既非於舉發單所載之汽車駕駛人,參諸上開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係汽車駕駛人,自然不得對該 車之登記所有人即異議人加以處罰。另揆諸前揭說明,異議 人在無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之狀態下,又上開車輛連同行車執 照於89年5月4日典當時,已一併交付予許茂州,異議人對本 件之交通違規自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其既已證明其本身 無過失,自不得任加推定其於本件交通違規有何過失,自不 得對此類登記名義上之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庶免失去行政 罰之處罰意義。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已非上開違規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且該違 規情事顯非可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猶以該車輛登記情 形,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容有未洽,是異議人執此指摘原 裁決處分不當,經核亦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 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