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家柔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龍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 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 之四已用於清償。3.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 ,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 力清償。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 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 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1年9月2日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5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然除創鉅有限合夥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 債權人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 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 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 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自陳從事農務零工,無固定雇主,每月收入約新台 幣(下同)24,000元,於金融機構存款1,592元。上開情事有 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彰化縣政府社會福 利補助查覆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是本院審酌上情,核本債聲請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592
元,並以每月平均收入2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四、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 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 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 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 64 條之 2 第 1 項至第 3 項定有明文。
2.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另需支 出未成年子女黃○○(103年11月生)生活費用,然因其未成年 子女每月領有中度殘障補助5,065元,故其子女必要生活費 用扣除前開補助後,每月為6,006元【計算式:(17,076-5,06 5〈中度殘障補助〉)÷2=6,00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衛生福利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標準之 1 .2 倍計算民國111年臺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約 17,076 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 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23,082元,符 合上開標準,核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於法有據。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0 82元後,每月剩餘918元【計算式:24,000-23,082=918】可 供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即金融機構存款合 計1,592元,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 可增加清償金額為22元【計算式:1,592÷72=22.11,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償之 金額為940元【計算式:918+22=940】。然本件聲請人願再撙 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為一期,每期清 償金額2,0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已用於清償之 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59 2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及本院前開裁定認定,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697,56 0元、586,545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111,015元(計算式:697,560-586, 545=111,015)。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44,000元,已高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且其已將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 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又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 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 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 ,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 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2,0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每月月底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8.97%。 5.清償總金額:新台幣144,000元。 6.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604,793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3,266 35.72 714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521,193 32.48 650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6,818 6.03 121 4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690 4.4 88 5 創有限合夥 342,826 21.36 427 總計 1,604,793 100 2,0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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