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1年度,39號
CHDV,111,司執消債更,39,202209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紫綾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楊振裕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債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莉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債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 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 之四已用於清償。3.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 ,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 力清償。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 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 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0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然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 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 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 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 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佳保企業社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提出聲請人110年度9月至11月 之薪資袋及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卷 第86、87頁),觀諸前開薪資證明資料,其收入分別為14,5 00元、14,500元及15,500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平均月收入 為15,000元乙節,應可採信為真實。
2.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勞保投保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 資料、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查覆函,查本件 聲請人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尚 有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人壽保險契約三份,保單價值至 111年5月16日止為17,613元,除此之外,別無恆產。是本院 審酌上情,核本債聲請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7,613元,並



以每月平均收入1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
四、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 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 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 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 64 條之 2 第 1 項至第 3 項定有明文。
 2.本件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0,000元,是依衛生福利部 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標準之 1.2 倍計算民國111 年臺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約 17,076 元(計算式:14,2 301.2=17,076),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 10 ,000元,未逾上開標準,核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於法有據 。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0,0 00元後,每月剩餘5,000元【計算式:15,000-10,000=5,000 】可供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即人壽保險保 單價值準備金合計17,613元,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245元【計算式:17,613÷7 2=24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總計債務人每月 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5,245元【計算式:5,000+245=5,24 5】。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為一 期,每期清償金額5,0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 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 計算式:5,245×9/10=4,720.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 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7,6 13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及本院前開裁定認定,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360,00 0元(計算式:15,000×24=360,000)、240,000元,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12 0,000元(計算式:360,000-240,000=120,000)。是以,本 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 總額360,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



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且其已將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 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又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 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 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 ,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 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5,0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11.25%。 5.清償總金額:新台幣360,000元。 6.債務總金額:新台幣3,200,06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4,818 15.78 789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8,085 12.44 622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2,838 3.53 176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4,867 22.65 1,133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7,000 5.84 292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071 6.53 327 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0,338 9.39 470 8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7,300 7.1 355 9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802 1.71 85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0,949 15.03 751 總計 3,200,068 100 5,0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1/1頁


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