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8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4年9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CG519193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為不服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民國94年9月26日 所為之嘉監南字第裁74-CG519193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處以罰 鍰新臺幣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提出聲明異議。 異議人所有之牌照號碼DY-3011號自小客車已於89年5月4日 由異議人之前配偶王瑞蓮(與異議人於89年10月23日離婚) ,以新臺幣15萬元典當於臺南市○○路334號許茂州所經營 之聯合當鋪,嗣許茂州即將車輛當流當品出售於第三人,許 茂州於異議人所提出之鈞院94年度南小調字第64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中承認已將上開車輛另行出售,依動產變動公 示原則,動產交付時,其物權已變動,而非以登記為要件, 本件裁罰事由發生時,該車輛已交付聯合當鋪,事後許茂州 並未依約規定去變更登記,不能將第三人之違規歸責於本人 ,顯然裁罰不當,理應撤銷對本人之處罰,為此提出聲明異 議。
二、經查本件係DY-3011號自小客車於91年9月16日22時51分,在 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寶中路口,因「限速50公里,經測速 時速60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而被拍照逕行舉發 ,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1年11月29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附卷可憑。又 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 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第1項 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及同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三、惟查:
⑴、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 處罰車輛駕駛人;又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 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DY-3011號自小客車原係異議人甲○○(行車執照登記其 原住所為臺南市○○路○段39巷93號1樓)所有,由異議人與 其前配偶王瑞蓮(與異議人於89年10月23日離婚)共同使用 ,嗣王瑞蓮未告知異議人即將該車於89年5月4日以新臺幣15 萬元典當於臺南市○○路334號許茂州所經營之聯合當鋪, 並約定無力回贖即委託由許茂州所經營之聯合當鋪代為出售 及代為辦理過戶,因王瑞蓮於典當後經3個月,無力回贖, 許茂州即將該流當車輛出售於第三人,業據異議人及證人王 瑞蓮、許茂州於本院94年10月27日調查時分別陳述及證述明 確,並經本院調取本院臺南民事簡易庭94年度南小調字第64 號及94年度南小字第701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卷查明,有 DY-3011號自小客車之行照影本、當票正反面影本及典當借 據收據、委託切結書等影本各1份及許茂州之民事答辯狀1份 附於上開民事卷可稽。
⑶、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 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當時有效之「當舖業管理規則」(於90年8 月27日廢止,總統於90年6月6日另公布「當舖業法」,於90 年6月8日生效)第20條第2項規定,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 ,滿期後5日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更新質當,屆期不取贖或 是不付利息者,當舖業得將原物變賣。查王瑞蓮於89年5月4 日將DY-3011號自小客車典當,其借款期限為自89年5月4日 起至89年6月1日止,當票背面印有典押當業規章摘錄,其第 5點規定「當典有效期間自貸金借出之日起3個月為限,到期 不贖取或未辦理付息沿期手續,本舖即予變賣概不通知,該 當票同時作廢,敬悉顧客留意」,有上開當票反面影本及典 當借據收據影本可稽。是依上開規定,DY-3011號自小客車 於89年8月10日起,其所有權已屬許茂州所有。⑷、本件DY-3011號自小客車係於91年9月16日22時51分超速違規 ,當時該車非屬異議人所有,且非異議人所駕駛,自不得對 異議人有所歸責。
⑸、DY-3011號自小客車自89年8月10日起,其所有權已屬許茂州 所有,其復未依照其與王瑞蓮之約定,未於出售該車時代為 辦理過戶,顯有歸責之事由,況許茂州迄今仍未能證明其於 何時將該車售與何人,在其未能證明上開事項前,DY-3011 號自小客車應認定於91年9月16日22時51分超速違規時仍屬 許茂州所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 規定,本件超速違規應處罰許茂州方為適法。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未予細查即對其裁罰,於法 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 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