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988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劉慶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慶隆應清償新臺幣(下同)392,665元,及所
示之遲延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1)緣相對人劉慶隆於109年7月6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
臺幣50萬元整,借期至116年6月15日屆滿,利率約
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8.6
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1年6月15日個人金融放款
產品指標利率為1.06%,計息利率為9.75%)。上開借
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
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
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
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4條)。
(2)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1年6月15日,經
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
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392,6
65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3)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988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2665元 劉慶隆 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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