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0342號
債 權 人 謝慧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寶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 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 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參其立法理由,即為 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 法院應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寶華發支付命令,主張位於彰化 縣○○鎮○○路000號房屋已售出,該房屋由伊所帶看,債務人 為賣方,故債務人應給付仲介費新台幣(下同)220,000元等 語。惟債權人就上開主張,雖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地籍圖謄 本、銷售計畫表、集看紀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隨身碟等 件為憑,並主張有證人可作證,然上開釋明資料,其中郵局 存證信函、集看紀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或為債權人單 方製作而成,或為債權人單方意思表示或單方行為所致,依 銷售計畫表所載,債權人為房屋公司承辦業務之營業員,且 其上並無債務人之簽名或蓋章,則仲介契約關係是否成立、 當事人為何等情均尚待釐清,更無從由地籍圖謄本認定雙方 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契約等情,債權人雖提出隨身碟及證人等 資料,然督促程序僅能依債權人所提出之釋明文件為形式審 查,故上開證據方法非督促程序所得調查之範圍,再者,債 權人依據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另行主張房屋買方、仲介亦 應分別給付仲介費(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912號、111年度 司促字第10343號),然未說明請求仲介費之依據或提供其 他釋明文件,從而,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仲介費22 0,000元,無法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供本院形式審查,是債權 人就該等款項之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