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29號
CHDV,111,勞訴,29,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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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蕭德隆

被 告 財團法人彰化縣公益頻道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黃君韜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2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 專員,詎被告前執行長即訴外人陳文浩於95年4月間,假造 原告自願離職之事由,於同年月28日非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 約,並核發離職證明書。嗣原告向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同意原告申請復職,然其後卻無下文 。爰提請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語。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4月28日口頭向被告請辭,且於同年5 月1日親自至被告辦公處所辦理離職手續,並申請開立離職 證明。嗣原告於101年8月23日向被告請求支付95年5月至7月 薪資,並要求復職。被告不堪其擾,乃同意支付新臺幣(下 同)56,520元後,原告簽立切結書載明「確認與財團法人彰 化縣公益頻道基金會間之僱傭關係於95年7月31日合意終止 ,爾後不得再申請復職」,是原告早已自動請辭,兩造間無 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5年2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職位為業務專員,約定 薪資為每月34,640元。
 ㈡被告於95年5月1日核發離職證明書與原告,證明書記載離職 事由為原告請辭
 ㈢兩造於95年7月19日在彰化縣政府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 議調解,協調結論為:被告同意原告以書面提出復職及3個 月薪資,准許與否由上級核定。
 ㈣原告於101年9月7日簽訂切結書,其上記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於95年7月31日合意終止,被告並給付原告95年5月至7月 份薪資總計56,52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者,是否 可採?
 ㈡若肯認,原告於95年4月間有無自請離職?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是兩造間之僱傭法律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 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無理由: 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定有 明文。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 契約內容而定,惟除當事人確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 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 設性者外,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 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當事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 請求,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可參考)。
 ⒉查原告自95年2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嗣被告於95年5月1日核 發離職證明書與原告,離職事由記載為原告請辭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㈠、㈡項)。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5年 4月間,假造原告自行請辭之不實事由,並核發離職證明書 ,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云云 。然原告於101年9月7日簽訂切結書,其上記載「本人蕭德 隆於101年9月7日向財團法人彰化縣公益頻道基金會申領95 年5月至7月份薪資,共計5萬6,520元整,並確認與財團法人 彰化縣公益頻道基金會間之僱傭關係於95年7月31日合意終 止,爾後不得再申請復職,特此切結!」,並於立書人欄位 書寫「僅獻上最深的感恩祝福蕭德隆敬上」,且蓋印其



印文,另於保證人欄位由原告之前妻即訴外人石惠貞簽名, 此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切結書1紙(下稱系爭切結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又依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 錄音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被告員工於101年9 月7日向原告及其前妻石惠貞說明薪資爭議處理過程,並請 原告表示意見,且向原告及石惠貞重申系爭切結書內容後, 交付56,520元與原告,並要求石惠貞點收確認,可知原告係 於其前妻石惠貞陪同下,基於自由意願而簽訂系爭切結書, 堪認兩造業已於101年9月7日就其等間僱傭關係爭議,達成 認定性之和解,由被告給付56,520元與原告,並重行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已於95年7月31日合意終止。依上開說明,本 院即不得與上開兩造間和解結果為相反之認定,據此,無論 原告於95年5月1日有無自請離職,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已於95 年7月31日合意終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仍存在,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其患有自律神經失調,於喪失自我意識的情況下, 簽立系爭切結書,所為意思表示無效云云,固據其提出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輕度、重大傷病病名ICD-9-CM :296【即情感性精神病】、有效起迄日期96/6/20至永久有 效)、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出院摘要、彰化基督教醫 院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出具診斷證明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5、201、203頁),然僅足知悉原告 患有雙極性情感性疾患之精神疾病及其醫療病史,無從認定 原告於簽立切結書時,具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雖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個案自述曾有自我意識喪失之狀況」等語 (見本院卷第203頁),然此乃原告向醫師所為陳述,並非 由醫師本於其醫療專業所為診斷結果,自不得作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至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切結書時,未經勞工局在場 確認,所為表示無效云云,係乏所據,亦不可採。從而,原 告主張其簽訂之系爭切結書為無效云云,係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95年7月31日合意終止,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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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