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2號
CHDV,110,重訴,22,202209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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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古進弘
古進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何順發
古琴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即同段7823建號建物(含增建部分)、編號J即同段7824建號建物(含增建部分)、編號I即同段7825建號建物(含增建部分),及編號A、B、C、D、E、F、G、H部分面積均為1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活動屋)拆除,並將228-37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183萬元,及各自民國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台幣6萬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各一張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95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各以新台幣285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建物及地上物、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於起訴狀送達後,金錢給付部分變更為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違約金,並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幼年時父母死亡,自國小起由祖母古吳友妹監護,後因 祖母與被告丁○○、甲○○(原告之姑姑,丁○○之配偶)同住, 所以原告隨同古吳友妹與被告一家人同住。原告父母遺留之 財產名義上由古吳友妹監管,然而古吳友妹因年邁導致原告 繼承之財產,實際上都由被告操控。
㈡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父親古 金龍與其他人共有,古金龍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 民國92年間經法院判決分割出彰化縣○○市○○○段○○○○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被告丁○○於93年5月8日與原告及當時之法定監 護人古吳友妹簽定「土地使用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承租系爭土地,丁○ ○於9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彰化縣○○市○○○段○○○○段0000○0 000○0000○號建物(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並將系 爭建物出租他人,109年10月間開始另行搭建其他地上物。 ㈢被告丁○○自始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0年3月18日以書 狀催告應於1個月內依約付清租金,逾期即終止租賃契約後 ,丁○○僅匯款6萬元。丁○○積欠租金數額累計已達2年以上, 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終止租賃契約。原告於 110年5月18日再次以更正訴之聲明二狀聲明終止租賃契約。 丁○○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所有系爭建物及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至於系 爭租約第6條雖約定丁○○應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將所建房屋移 歸原告所有。惟丁○○應負有將無權利瑕疵之地上建物移轉登 記予原告之義務,而系爭建物目前由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5千萬元予甲○○,則丁○○所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建物若仍有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他日遭抵押權人拍賣抵押物時,原 告仍無法取得建物所有權,上開第6條約定不僅形同具文, 且對原告日後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亦造成不合理之限制, 明顯有害於締約當時尚屬未成年之原告,系爭租約第6條約 定違反兩造簽約當時民法第1101條規定,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催請丁○○於文到後30日內將系爭建物上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逾期即解除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丁○○迄未塗銷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登記,亦未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26條、227條之規定解除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則 丁○○所有系爭建物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請 求丁○○拆屋還地。況系爭建物為簡易鐵皮屋,最多僅值42萬 餘元,但丁○○在得知原告已發現其偽造3,000萬元本票後,



隨即惡意將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明顯是權 利濫用行為,基於丁○○有上揭使雙方法律關係更形複雜及原 告權利狀態更受妨礙之情況,亦應認可原告得拋棄系爭租約 第6條所賦予之權利,請求丁○○拆屋還地。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丁○○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將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丁○○未曾交付押租金及租金予古吳友妹。且古吳友妹自 原告乙○○、丙○○分別於94年11月18日、97年11月26日成年之 日起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無權受領丁○○應給付原告之租 金,丁○○縱有交付每月租金6萬元予古吳友妹之事實(假設 語氣),對原告亦不生清償之效力。否認古吳友妹曾代理原 告與丁○○協議每月租金為1萬元,縱然屬實,亦違反原告利 益,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名下財產全遭被 告掌控,在原告發現丁○○偽造本票之前,認為丁○○係拿原告 之錢去繳納稅捐,迨原告發現後,從110年起原告即自己繳 納。則丁○○自94年12月1日起(因契約約定每月1日繳付租金 )積欠乙○○每月3萬元之租金(6萬元租金為可分之債,應由 原告各取得3萬元),自98年1月1日起積欠丙○○每月3萬元之 租金。又自105年4月1日以後之租金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算至110年4月丁○○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應給付原告各183萬 元租金(原告每人每月3萬元租金×12月×5又1/12年=183萬元 )。另丁○○自110年1月起陸續匯款予原告總計各5萬元,其 所提存款憑條,其中存入乙○○帳戶有5萬元,丁○○係聲稱為 支付乙○○名下位於台中市北區中平路房屋之租金,與本件應 付之租金無關。
 ㈤被告丁○○自始即未依約履行繳納租金之義務,且於原告依法 終止租約後,拒絕交還土地,原告自得從110年5月1日起依 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丁○○每月給付原告以租金6 倍計算之違約金,亦即每人每月18萬元。又丁○○自承租系爭 土地起即未給付租金,以17年5個月計算,原告所受損害至 少高達12,540,000元,故原告請求丁○○給付原告每月各18萬 元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參以被告迄今仍想方設法阻 礙原告取回系爭土地,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開發利用,對 原告之損害甚鉅,被告兼有系爭租契第9條第2項所約定之2 種違約事由,其請求酌減違約金,自無理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一直由被告收執,被告所提授權書記載 「丁○○保管房屋、土地權狀無限(期)至百年為止。」,明 顯有損於原告於未成年階段乃至成年之後之權益,違反公序 良俗,本即無效。即令認為上開記載有效,依民法第597條 、第549等規定,原告仍得隨時請求返還之。原告依法於110



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並經被告於110年3 月19日收受通知,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持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
 ㈦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只有原告乙○○欠丁○○50萬元,原告 丙○○並未向丁○○借款50萬元,丁○○亦未讓乙○○交付50萬元予 丙○○。又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及第337條規定,乙○○就1 05年3月1日以前之租金縱罹於請求權時效,仍得以之與104 年3月間向丁○○所借之50萬元相抵銷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 第1項所示。⑵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各183萬元,及各自110年 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丁○○應 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各18萬元。⑷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各一張予原 告。⑸聲明第2、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丁○○與原告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古吳友妹於93年5月8日簽 立系爭租約,由丁○○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限自93年 5月8日至113年5月7日,租金每月6萬元。另於93年7月20日 原告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古吳友妹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同意丁○○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丁○○因此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房屋,法律上之權源為租賃關係,丁○○並非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
 ㈡系爭租約係屬租地建屋之契約,而非房屋租賃契約,系爭土 地上之房屋係丁○○出資興建,本件係租地建屋之契約,依土 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系爭租約約定租 金每月6萬元過高。古吳友妹另代理原告與丁○○協議每月租 金為1萬元,原告名下之全部不動產所應繳納之相關稅賦, 亦均由丁○○負責繳納,丁○○依照協議履行,每月交付租金1 萬元予古吳友妹,及負責繳納原告名下全部不動產之相關稅 賦。於原告陸續成年之後,因原告並無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 用,原告同意每月租金1萬元由其等之祖母古吳友妹收取, 丁○○繼續繳納原告名下全部不動產之相關稅賦。古吳友妹於 109年9月11日死亡,丁○○於古吳友妹死亡前係將租賃系爭土 地租金交付古吳友妹,並已繳納109年10月至110年7月份之 租金予原告,有關原告名下不動產之相關稅賦現仍由丁○○繳 納,丁○○並無積欠原告租金,原告主張丁○○積欠租金,終止 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法不合。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時效為5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 退萬步而言,如原告對丁○○之請求有理由,則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5年、2年之請求權時效,丁○○為請求權時效完成之



抗辯。
 ㈢退萬步而言,如認定丁○○應給付違約金予原告,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過高,請求斟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為何 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㈣被告甲○○未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及其等法定代理人 古吳友與被告丁○○於86年6月1日共同簽立「授權書」(授權 人:乙○○、丙○○,被授權人:丁○○,下稱系爭授權書),記 載有關原告所有坐落彰化市西勢子段過溝子小段228-17、22 8-26、228-27、228-6、228-23地號土地及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市○○里○○路○段000○000號房屋,出 賣、設定負擔、期限逾2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價款收受 、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均委託丁○○代理,丁○○保管房屋、 土地權狀至百年為止(即至丁○○往生為止),丁○○係基於系 爭授權書約定而保管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系爭授權書上之不動產是古金龍於86年間往生之後登記在原 告名義下之古家祖產,實質所有權人仍為古朝耀,由對於前 開不動產可以作主處理之古吳友妹,偕當時未成年之原告共 同授權丁○○代為處理該等不動產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逾 2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價款收受等處分之一切事務,亦 即登記在原告名義下之不動產,原告不能任意處分,原告請 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無理由。
 ㈤古朝耀於86年間死亡,丁○○與古吳友妹商量後由原告繼承遺 產,被告甲○○之姊妹及原告之胞姐古藝蘋均遵照辦理,故古 朝耀所遺不動產登記在原告之名下。登記在原告父親古金龍 名義下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之不動產,實質上所有權人為古 朝耀,該等土地係由古朝耀予以耕作、使用,此有古金龍於 82年6月28日所簽具之「承諾書」(經本院公證處予以認證 )及其他古家家族成員共同簽具之「同意書」可稽。古金龍 死亡時國稅局核定古金龍之遺產價額為59,698,921元,在古 金龍名義下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之不動產係屬古家之祖產實 際上之所有權人為古朝耀,於84年間僅是以原告辦理繼承登 記,當時古朝耀並非要不動產全部歸屬於未成年之原告,古 朝耀生前即有表示該等不動產將來如有出賣,大家(指古朝 耀之子女及孫子女)均可分配金錢。據原告之胞姐古藝蘋所 寫之書面內容,可證明登記在原告名義下之不動產係「古家 財產」,古家之繼承人均有權利分配該等不動產之利益。系 爭授權書之所以記載丁○○並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至丁○○百年 為止(即至丁○○往生為止),目的是不讓原告任意處分「授 權書」上所記載之不動產,原因是授權書上所記載之不動產 為古家財產,實際所有權人為古朝耀之繼承人,該等不動產



並非全部歸屬原告所有,故系爭授權書之法律性質非屬民法 債編之委任,而屬無名契約。且要原告簽寫授權書之目的, 係為避免原告任意處分授權書上所記載之不動產,原告自不 得隨時終止授權書之法律關係。丁○○為避免原告任意處分「 古家財產」及為保障古朝耀之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必須依照 「授權書」之法律關係,繼續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 告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並無理由。
 ㈥原告於104年間吵著要出賣古家祖產,丁○○勸諭原告不要賣祖 產,而以南山人壽之保單質借70萬元,於104年4月24日提領 現金50萬元出借給乙○○經營正當事業。原告丙○○於107年間 稱其要作生意,也要借款50萬元,丁○○以新光人壽之保單質 借50萬元,於107年12月17日提領現金63萬元,而將其中之5 0萬元交給乙○○轉交給丙○○,原告迄未清償借款,主張與原 告每人各抵銷5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丁○○於93年5月8日與原告及 當時原告監護人古吳友妹系爭土地簽定系爭租約,記載每 月租金6萬元承租系爭土地
2.丁○○於9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附圖編號I、J、 K,含增建部分),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109年10月間另 行搭建附圖編號A、B、C、D、E、F、G、H部分面積均為18平 方公尺之活動屋。
 3.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目前由丁○○持有保管。 ㈡本件爭點:
 1.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理由?
 2.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3.原告請求丁○○分別給付原告各183萬元,及各自110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4.原告請求丁○○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8萬元,是否有理由?
 5.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有理由? 6.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丁○○於93年5月8日 與原告當時之法定監護人古吳友妹簽定系爭租約,記載每月 租金6萬元承租系爭土地丁○○於9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 系爭建物,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109年10月開始另行搭建 其他地上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



23頁)、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21-131頁)、照片( 本院卷一第31-37頁)等為證,並有被告所提系爭租約、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一第91-95頁),並經本院會同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本院 卷一第135-139頁)及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應堪認為 真實。
 ㈡關於原告終止租約,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丁○○未曾給付租金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系爭租約係屬租地建屋之契約,約定租金過高,已經古吳 友妹另代理原告與丁○○協議每月租金為1萬元,丁○○於109年 9月11日古吳友妹死亡前係將租金交付古吳友妹,已繳納109 年10月及110年7月份之租金予原告云云,並提出古吳友妹除 戶謄本、存款憑條等為證(本院卷一第101、149、151、331 -341頁)。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 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 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丁○○系爭土地上興 建建物係供出租他人營業之用,其辯稱約定之租金過高,應 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云云,為無可採。又原告否認系 爭租約之土地已合意變更為每月1萬元,丁○○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亦無可取。另丁○○未證明其於古吳友妹死亡前有將系 爭租約之租金交付古吳友妹,而其所提存款憑條固可認曾將 款項存入原告帳戶,惟原告否認此為系爭租約之租金,而依 被告書狀記載,丁○○存入原告帳戶之款項尚包括中平路房租 (本院卷一第151頁),故尚不能認丁○○已依約給付系爭土 地之租金。
 2.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 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 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五、承租人 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又按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抗辯原告之租金請求權 ,超過5年部分罹於時效,固屬有據。惟原告係於110年1月2 7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丁○○給付105年4月1日以後之租 金,並無罹於時效。則丁○○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 積欠租金額達2年以上,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 定終止租約。又原告以110年3月18日當庭提出書狀催告被告 於1個月內給付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本院卷一第111頁)



丁○○並未於期限內給付租金,系爭租約已於110年4月18日 終止,丁○○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至於系爭租約第6條雖 約定丁○○應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將所建房屋移歸原告所有,惟 原告主張丁○○就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千萬元予甲○ ○,原告已催告丁○○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將系爭建物移轉登 記予原告,逾期即解除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丁○○迄未塗銷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亦未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已依民法第226條、227條之規定解除系爭租約第6條約 定乙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一第221至227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拆除系 爭建物及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㈢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租金, 雖為丁○○所否認,惟兩造約定之租金為每月6萬元,丁○○未 給付租金,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主張 丁○○自105年4月份至110年4月份共5年1月,應給付原告各18 3萬元租金(原告每人每月3萬元租金×61月=183萬元),為 有理由。
 ㈣關於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1.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丁○○)為(未)依約履 行或於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不交還租賃物時,應以每月租金 之六倍支付甲方(即原告)作為違約金。」。系爭租約已經 終止,被告丁○○未交還系爭土地,原告依上開約定規定,請 求丁○○自110年5月1日起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2.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是 否相當,應依違約金之性質,分別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債權人原可享受之利益、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債 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以為斷。查原告與被告丁○○未約定前 揭違約金性質,即屬賠償性違約金。而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每月之出租收益約為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59-463頁)。 本院斟酌丁○○長期未給付租金,且於原告終止租約後,迄未 拆除建物及地上物交還土地,參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收益情 形,認原告主張之6倍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2倍即每月12 萬元(即原告每人每月6萬元)為適當。
㈤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為被告丁○○持有保管之事實,



丁○○所不爭執,並有丁○○所提授權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97、99頁),此部分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甲○○返 還土地所有權狀,為甲○○所否認,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係由甲○○保管,此部分尚無可採。
 2.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民法第59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則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授權 書記載之授權事項為「有關右列標示房地之出賣、設定負擔 、期限逾2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價款收受、其他處分等 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丁○○保管房屋、土地權狀無限(期) 至百年為止。」,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委任,並 請求丁○○返還寄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法有據。至於丁 ○○雖辯稱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古家所有,系爭授權書用意係 在避免原告變賣古家財產,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系爭 土地既登記為原告所有,該以原告為所有權人名義之土地所 有權狀即為原告所有,倘古家其他人認為對系爭土地得主張 權利,應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丁○○上開所辯為無可採,其 聲請訊問證人及調查系爭土地古家財產等,無調查必要。 又原告已於110年3月18日通知丁○○終止授權,經丁○○於110 年3月19日收受通知,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本 院卷一第429-433頁),丁○○已無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返還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則不應准許。
 ㈥關於抵銷部分:
 1.被告丁○○主張其於104年4月24日借款50萬元予原告乙○○,迄 未清償之事實,為原告乙○○自認,應堪認為真實。惟丁○○主 張其於107年12月17日借款50萬元予原告丙○○,則為原告丙○ ○所否認,丁○○雖提出存摺證明其於當日有提領現金63萬元 (本院卷二第21頁),然此並不能證明丁○○丙○○間有借貸 之合意,亦不能證明丁○○已交付50萬元予丙○○,故其此部分 主張為無可採。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 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 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及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主張其所欠債務與原告乙○○對其之50萬元借款 抵銷,固於法有據。惟丁○○並未證明其於93年5月8日簽訂系 爭租約後有付每月6萬元之租金,其雖為時效抗辯,惟原告 乙○○既主張就105年3月1日以前之租金,與上開50萬元借款



互相抵銷,丁○○即無從再與原告所請求之前揭租金及違約金 抵銷,故其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拆 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各18 3萬元,及各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請求租金及違約金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 丁○○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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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