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50號
CHDV,110,訴,950,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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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黃國真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張昭信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張美霞
被 告 黃冬潗
黃栢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炳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面積8787.32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原告方案,下稱附圖二)所示,並按附圖二中分配表所示,由兩造各自取得分配之土地。
被告黃冬潗應依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張昭信、被告黃栢旺如該配賦表所示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 積:8,787.3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雖為農地,惟原告及被告張昭信、被告黃冬潗 取得應有部分之時間分別為民國58年、82年、83年,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僅須受分割人數不得超過共有 人數之限制,是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 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 分割共有物。關於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曾訂立土 地分管使用協議書,迄今兩造均依分管協議使用系爭土地, 依使用現況為分割基準,最符合各共有人利益。又為避免共 有人張昭信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成為袋地,故主張依附圖二即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更正原告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分割後亦願鑑價找補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昭信: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黃東潗: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黃栢旺之分



割方案。
三、被告黃栢旺: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既然鑑價的結果差不 多,希望分在更正原告方案編號乙之區塊,靠近西邊及南邊 之位置,分管契約不等於分割。若依更正原告方案分割,伊 之土地上之設施拆除時應補償伊。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兩造不爭執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23頁、第59頁);又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 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為單獨 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本件系爭土地 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之土地, 由原告、被告張昭信、被告黃冬潗及被告黃栢旺之前手所共 有,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 本院向地政機關函詢結果,系爭土地得分割為4筆土地,此 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5日溪地二字第11100005 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最多僅可分割為4筆,應 堪認定。
三、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 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分割方法, 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 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 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 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㈠、系爭土地地形略呈東西向矩形,北側臨榕樹路328巷50弄,且 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 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測量圖,本院卷第81頁,下稱附 圖一)所示之地上物,其中編號B所示之水泥地基及其上之 貨櫃屋,為被告黃栢旺所有,編號A部分所示之圍牆及其內 之磚造房屋,及圍牆外之絲瓜作物分別為原告及被告黃冬潗 所有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現況使用之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頁),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會 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1頁)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5-77頁)及該所出具之附圖一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堪信屬實。㈡、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地上物及建物仍為部分共有人使用,業據 前述,是本件應採原物分配為宜。有關分割方法,本院酌以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4筆,被告張 昭信單獨所有之編號甲(面積1952.87平方公尺)、被告黃 冬潗單獨所有之編號乙(面積5175.39平方公尺)、原告所 有之編號丙(面積683.15平方公尺)及被告黃栢旺單獨所有 編號丁(面積975.91平方公尺),是更正原告方案大致依地 上物及建物現況分割,免去日後拆除地上物及建物之糾紛, 亦與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大致相符,有原告所提土地分管使用 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3頁),並經被告張昭信 、被告黃冬潗同意,且無不能登記之情事。又依更正原告方 案有於附圖二所示之編號甲由被告張昭信單獨取得所有之土 地,開立寬度約4公尺之道路,是依更正原告方案並無分割 後為袋地之情形,佐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 方正,均可與道路相通,於交通及使用上並無明顯不便或不 利之處,亦無顯然獨厚於一人、有害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再 酌更正原告方案雖會造成部分共有人分割後之土地面積不足 應有部分,但該方案亦已就分配土地不足應有部分或價值差



異,依本院囑託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互 相找補,應係目前相對完整且最符合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 。是本院審酌共有物之使用現狀,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 平原則,認更正原告方案應屬合理可採。
㈢、被告黃栢旺雖於審理時主張希望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 靠近西邊及南邊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然被告 黃栢旺並未提出原物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又若依被告黃栢 旺之方案為分割將使系爭土地與分割前之土地使用狀態不同 ,致被告黃冬潗須拆除系爭土地上之作物藤架,且被告黃栢 旺亦須拆除座落系爭土地上其所有之水泥地基與其上之貨櫃 屋。則依被告黃栢旺方案分割,勢必拆除部分共有人之地上 物,破壞共有人歷年來之使用現狀,更造成部分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形成不方正之多邊形,相較原告更正方案,被告黃栢 旺方案,自非適宜。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 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 價值自有差異,且分配取得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並非全 然等同,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更正原告方案,囑託華聲 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以目 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以11 1年6月9日華估字第82951號函覆並檢送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9頁)。本院酌以上開估價報告書乃該事務 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法,派員實地訪查交 易、收益及成本資訊,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 、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 現況等因素,而推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 詳見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 為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因本件應採更正原告方案分割 ,已見前述,爰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



黃冬潗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及被告張昭信、被告黃 栢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 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黃國真 679/8734 2 張昭信 1941/8734 3 黃冬潗 5144/8734 4 黃栢旺 970/8734
附表二: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更正原告方案) 黃冬潗 (+55,275) 合計 張昭信(-29,852) 29,852 29,852 黃國真(-10,449) 10,449 10,449 黃栢旺(-14,974) 14,974 14,974 合計 55,275 55,275
附圖一: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4日複丈成果圖(現況測量圖)。

附圖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成果複丈圖(更正原告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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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