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24號
CHDV,110,訴,1124,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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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許朝雄


訴訟代理人 梁宗
羅宗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彥銘
被 告 林美玲
梁清
梁順福
梁樹
梁秀玉
梁秀香
梁金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寓盛
被 告 廖佩如(即劉秀香之承受訴訟人)

廖淑冠(即劉秀香之承受訴訟人)

梁 耍
蔡金桓
蔡金兆
蔡金廣
蔡淑華
蔡淑瑛

蔡秀貞
蔡金烈
蔡金錐
蔡金炎
蔡麗美

蔡麗琴
蔡麗香
蔡榮宗

蔡榮正

蔡榮誠

蔡榮修
蔡榮昇
羅金玉
王蔡福妹
蔡秀星
蔡知奈
林陳玉桂
陳桂蘭

蔡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清卯、梁順福梁樹業、梁秀玉梁秀香梁金山廖佩如廖淑冠、梁耍應就被繼承人梁萬益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56分之1489,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蔡金桓蔡金兆、蔡金廣、蔡淑華蔡淑瑛蔡秀貞 、蔡金烈、蔡金錐蔡金炎、蔡麗美、蔡麗琴蔡麗香蔡榮宗蔡榮正蔡榮誠蔡榮修蔡榮昇、蔡羅金玉、王蔡福妹、蔡秀星、蔡知奈、林陳玉桂陳桂蘭蔡宜芳應就被繼承人蔡清光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56分之51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林美玲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219/5300、4081/5300維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林美玲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其餘被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載明對登記共有人梁萬益蔡清光之繼承 人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26頁)。查梁萬益於起訴前之民國 62年11月16日死亡,原告起訴時,梁萬益全體繼承人為梁 清卯、梁順福梁樹業、梁秀玉梁秀香梁金山劉秀香廖淑冠、梁耍,有梁萬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56頁、第287頁至295頁);又登 記共有人蔡清光於起訴前之55年6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為蔡金桓蔡金兆、蔡金廣、蔡淑華蔡淑瑛蔡秀貞 、蔡金烈、蔡金錐蔡金炎、蔡麗美、蔡麗琴蔡麗香、蔡 榮宗蔡榮正蔡榮誠蔡榮修蔡榮昇、蔡羅金玉、王蔡 福妹、蔡秀星、蔡知奈、林陳玉桂陳桂蘭蔡宜芳等24人 (下稱蔡金桓等24人),有上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等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8至248、437至445、461頁 ),故原告變更、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8、 99、435、459頁),核無不合。
㈡被告劉秀香(即梁萬益之繼承人)於起訴後之111年5月5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廖淑冠廖佩如,有上開劉秀香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等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07至413、417、419頁 ),是原告聲明由該2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5、406、4 15至頁),亦應准許。
三、除被告林美玲梁金山蔡榮修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梁 萬益、蔡清光均於起訴前死亡,其等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 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 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梁清卯、梁順福梁樹業、梁秀玉梁秀香梁金山廖佩如廖淑冠、梁耍等9人(下稱梁 清卯等9人)暨蔡金桓等24人分別就梁萬益蔡清光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裁判分歸原告 及被告林美玲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219/5300、4081/5300 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以金錢補償其他被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林美玲梁金山蔡榮修蔡淑華、王蔡福妹、蔡知奈均表 示:同意由原告及林美玲取得全部土地,並以價金補償其他 共有人等語。
 ㈡梁清卯辯稱: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 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 ,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 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 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 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梁萬益蔡清光均於起訴前死亡 ,梁萬益之繼承人為梁清卯等9人;蔡清光之繼承人為蔡金 桓等24人,已如前述,然其等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 至68頁)。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合併請求上開 被告應就梁萬益蔡清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均應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儘速消滅共有關係, 以增進物之利用以及市場經濟價值,各共有人原則上均得隨 時以單方之意思表示請求分割共有物,倘若共有人間就共有 物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者,即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權利範圍 」欄所示。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梁清卯雖辯稱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然並未陳明 有何依法令、契約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土地之情形,是其 所辯,即無可採。又兩造顯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 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首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 據。




 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面積1,060平方公尺 ,呈不規則四邊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存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7、66至68頁、第70頁)。又系爭 土地中央偏北處,坐落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鎮○村○街0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56平方公尺,為2 層樓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前方部分鋪設水泥 地面,連接至東側同段1762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以通行 至阿力街,其餘部分則為空地,未為任何利用等情,有原告 所提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復經本院會 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該所110年12月2日鹿土測字第17 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第309至315頁)存卷為 憑。
 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倘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由全體共 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除原告與被告林美玲可得分配土地面積 較多外,梁清卯等9人公同共有面積為47.89平方公尺(計算 式:1,060㎡×1489/32956=47.89㎡,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蔡金桓等24人公同共有面積為16.44平方公 尺(計算式:1,060㎡×511/32956=16.44㎡),均不足彰化縣 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建築用地最小面積之限 制,不得供建築使用。倘日後其等再為分割,則各人取得土 地面積更微,難期為其他利用,而無法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 ,足認系爭土地由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復考 量系爭土地上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仍堪使用,而具相當 經濟價值,且原告與林美玲之應有部分合計高達94%,其等 並請求維持共有取得全部土地,可避免系爭建物因與坐落基 地所有權人不同,而有拆屋還地之可能。參以林美玲梁金 山、蔡榮修蔡淑華、王蔡福妹、蔡知奈均同意上開分割方 法,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之性質、使用現況 、經濟效益、兩造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由原告及林美 玲取得全部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被告,對兩造而言較屬 適當有利。




 ⒊經本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進行鑑定,經該所估價師 至現場勘驗,針對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 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分析,並採用比較法 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為評估,而作成鑑定報告,並 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應找補金額(見估價報告 第3頁),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應由原告 及林美玲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其餘被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爰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 、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等 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由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 由原告及林美玲共同取得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 較屬妥適公允。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繼承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朝雄 177997/823900 177997/823900 2 林美玲 595903/823900 595903/823900 3 梁萬益 (已歿) 梁清公同共有 32956分之1489 連帶負擔 32956分之1489 4 梁順福 5 梁樹業 6 梁秀玉 7 梁秀香 8 梁金山 9 廖佩如 10 廖淑冠 11 梁耍 12 蔡清光 (已歿) 蔡金桓 公同共有 32956分之511 連帶負擔 32956分之511 13 蔡金兆 14 蔡金廣 15 蔡淑華 16 蔡淑瑛 17 蔡秀貞 18 蔡金烈 19 蔡金錐 20 蔡金炎 21 蔡麗美 22 蔡麗琴 23 蔡麗香 24 蔡榮宗 25 蔡榮正 26 蔡榮誠 27 蔡榮修 28 蔡榮昇 29 蔡羅金玉 30 王蔡福妹 31 蔡秀星 32 蔡知奈 33 林陳玉桂 34 陳桂蘭 35 蔡宜芳 合 計 1 1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應 補 償 者 應受補償者 許朝雄 林美玲 總計 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被告(即梁萬益之繼承人) 168,525元 564,192元 732,717元 附表一編號12至35所示被告(即蔡清光之繼承人) 57,852元 193,680元 251,532元 合 計 226,377元 757,872元 984,2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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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