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林正學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被 告 林秋雄
林秋光
林玉培
林柏洲
余銘美
訴訟代理人 林清日
被 告 許麗娟
訴訟代理人 呂秀蘭
被 告 林建良
林敏川
林維彬
林金翰
張正慶
沈天化(即沈銘堂繼承人)
沈天棟(即沈銘堂繼承人)
蔣惠美(即沈銘堂繼承人)
沈漩靜(即沈銘堂繼承人)
沈珊如(即沈銘堂繼承人)
沈仲仁(即沈銘堂繼承人)
沈月英(即沈銘堂繼承人)
邱鴻鐎(即邱慶烈繼承人)
邱鴻興(即邱慶烈繼承人)
邱鴻鈞(即邱慶烈繼承人)
胡邱淑娟 (即邱慶烈繼承人)
黃秋影 (即邱慶烈繼承人)
邱國鋒 (即邱慶烈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中關於「編號O,面積482.34平方公尺土地由林秋雄、林秋光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即原判決書第3頁倒數第9、10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O,面積482.34平方公尺土地由林秋雄、林秋光共有取得,應有部分林秋雄82755/100000,林秋光17245/1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因林秋光於訴訟繫屬中土地應有部分之 權利已有變更,理由內亦已敘明,惟就其與林秋雄共有取得 之編號O,面積482.34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猶有誤植, 爰據前段說明,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